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陈中力,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塘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3050485158。

管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中力与被告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溪国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蹇兴宝,被告巫溪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担保债权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诸暨市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刘奕君、许柏桥、赵振华决定设立巫溪国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诸暨市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出资比例50%;刘奕君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30%;许柏桥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10%;赵振华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10%。公司股东几经变化。2017年10月8日,诸暨市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诸暨市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巫溪国华公司50%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赵振华。2017年10月15日,陈中力与赵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中力将其持有巫溪国华公司30%的股权作价170万元转让给赵振华。同日,许柏桥与赵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柏桥将其持有的国华公司10%的股权作价540万元转让给赵振华。股权转让后,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赵振华。2017年10月18日,被告巫溪国华公司同意对原告与赵振华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及违约金作抵押担保。被告巫溪国华公司用已建商铺90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时至今日,赵振华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20年3月25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38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巫溪国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4月1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38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被告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巫溪国华公司辩称,由债务人向股东之间的债权转让提供担保,属于相关规定禁止的关联交易,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不予确认陈中力主张的担保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2017年10月13日股东会决议、2017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和担保书,被告国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能够证实原告申报债权未得确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巫溪国华公司由诸暨市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刘奕君、许柏桥、赵振华发起设立并于2014年7月23日完成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诸暨市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刘奕君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许柏桥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赵振华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

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化。2017年10月13日,被告巫溪国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诸暨市国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50%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赵振华,赵振华持有公司股权60%、陈中力持股30%(股份受让于刘奕君)、许柏桥持股10%,法定代表人由吕国栋变更为赵振华。

2017年10月15日,原告陈中力(甲方)与赵振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巫溪国华公司3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1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70万元)作价170万元转让给赵振华,甲方只承担170万元的股东出资责任,其余未出资930万元的股东出资责任由乙方承担,即乙方承担原甲方认缴出资1100万元(含没有实缴出资部分)的全部法律责任;乙方最迟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170万元转让款;乙方及公司在取得徐家镇厚雝花园项目预售许可证3日内以该项目9号、10号楼住宅10套,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网签给甲方,乙方及公司销售该网签住宅后所得房款直接支付给甲方直至付清为止。同日,赵振华还受让许柏桥10%的股权。赵振华召集全体股东赵振华、陈中力、许泊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内部转让股权等事宜形成决议:股权变更后赵振华独自持有公司股权100%,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共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10月18日,巫溪国华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对陈中力与赵振华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及违约金作抵押担保。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用已建的商铺900平方米抵押给陈中力,该商铺基本情况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巫溪规(2015)编号(598),位置:徐家镇厚荣花苑一期19-20号楼,在赵振华未依约还清陈中力股权转让款之前,巫溪县国华置业公司不得销售或再次抵押已经抵押给陈中力的前述商铺,在赵振华依约归还陈中力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后,陈中力再将抵押商铺交付给巫溪县国华置业公司”。该担保财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赵振华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2020年3月25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38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或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4月1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38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受被告巫溪国华公司管理人委托,重庆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巫溪国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2019年9月25日出具《报告书》,“在建工程房地产评估明细表”载明319房地证2015字第02365号地块面积19505.33平方米,土地估价8621400平方米;19-20号楼建筑面积3017.76平方米,估价1461400元。该19-20号楼主体结构完工封顶,为6层建筑。

因赵振华没有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预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170万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被告巫溪国华公司管理人认为刘奕君、陈中力处1500万元出资未缴纳,该债权申报在破产重整债权审查中未得管理人确认,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中力与赵振华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赵振华在该协议中也认可陈中力已出资170万元,赵振华受让公司股权后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赵振华亦负有向陈中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不是被告巫溪国华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担保该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被告巫溪国华公司向原告陈中力出具《担保书》,以公司在建的资产进行担保,抵押合同成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巫溪国华公司因抵押权未设立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责任的范围。

《担保书》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而赵振华于2017年10月15日就受让被告巫溪国华公司全部股权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赵振华作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以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按《股权转让合同》,赵振华在该协议中也认可陈中力已出资170万元,故从担保目的来看,系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履行,且原告与赵振华《股权转让合同》亦书面约定在建工程完工后,以约定房产的销售价款直接支付给陈中力,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故被告巫溪国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是正常经济往来,对被告巫溪国华公司管理人认为该担保行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巫溪国华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系在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正在建筑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陈中力主张的抵押权未能设立,但被告巫溪国华公司应以抵押担保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在被告巫溪国华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因抵押权未能设立,原告主张对债权为担保债权,即为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重庆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书》,19-20号楼为6层建筑,占地517.96平方米,土地按442.00元/平方米计算,19-20号楼土地作价228938.32元,担保建设面积900平方米价值490842元,即原告在被告巫溪国华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90842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陈中力在被告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9084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陈中力负担7148.26元,被告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0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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