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赖德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45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GPP501K。

法定代表人:王丹峰。

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南路1991号D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829083465。

法定代表人:陈斌彬。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赖德仙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优公司)、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德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优公司、华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赖德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7000元及利息暂计229100元(利息以本金9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9月1日),以上暂计共1226100元;2.被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广优公司和被告华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将会昌中梁壹号院的静压桩PHC预应力管桩约2000根、约20000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约300万(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原告按施工进度每压桩完成2000米,材料和工资结算一次,被告应付原告已施工工程款总额的80%,余款20%待本工程完成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静压桩工程款。压桩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原告有权将静压桩设备留在工地,有权不进行基槽开挖的截桩、接桩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同意按所欠工程款2%的月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引起的诉讼,被告必须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了大批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原告花费了¥2827649元工程款。2019年3月,原告全部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撤离了现场,该工程现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5月31日,两被告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王福灿等人与原告经结算后出具《会昌中梁壹号院管桩工程款结账单》确认:项目工程结算价为¥3437000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尚有997000元未支付。2020年1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先行支付6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将提供完整的报告材料及发票”,但被告仍未按时支付该款。

因原告不能开具剩余的工程款发票,经协商,2020年6月5日,原告、被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910920元,案外人收到被告的全部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发票,同时2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同等金额”以此方式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仍未按此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多次催促无果后,现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工程结算单并非是公司盖章确认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已付款项需要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不能仅凭原告交易明细来认定。3.广优公司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因为开票需要而补签的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广优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4.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是需要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而案涉工程需要有原告提供工程检测合格报告,才能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5.原告至今未足额开具税务发票,因原告未能履行开票义务不易当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且被告方保留对原告逾期开具税票违约行为的追诉权。

反诉原告广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限期向反诉人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为2421027元的工程款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纳公司将会昌中梁壹号院建设工程中的静压装PHC预应力管桩约2000根、约2000米部分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反诉人,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上单价含税(其中材料占材料税的80%,运输税占20%),劳务工资税金由乙方(被反诉人)负责,…。工程进场施工后,反诉人自2018年9月20日开始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至2018年12月,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244万元。但是,被反诉人仅于2019年1月至7月期间陆续通过第三方龙岩市康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反诉人开具了1226733元的发票,已付款中尚有1213267元发票一直没有开具。2019年5月31日,双方已办理工程结算。该结算单确认了总计应付工程款3437000元,并在结算单中注明“1、资料未提供、2、发票不全,待资料提供后发票走账后,此结算单生效”。也就是说,该结算单是附生效条件的结算,需要满足资料齐全和开具发票两个条件才能生效。

正是由于被反诉人未能足额交付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结算中才会有附生效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6条规定发票开具的时间为付款的当日,退一步说,假设是在付款后,而反诉人在2018年12月份已经支付了244万元工程款,而被反诉人在收到244万元后,一直拖延开票,已付款中至今还有1213267元发票没有开具,并且结算中已经明确提出要先提供足额的发票,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了被反诉人先开票后付款,但其一直拒不提供,存在明显的违约,且被反诉人个人也是纳税人,但其不愿意直接开具发票,而是委托第三方开票,存在避税嫌疑。反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无法向反诉人开具足额的发票,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先行抗辩权。开具发票是被反诉人的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法定的随附义务,更是其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其未能足额开票的违约行为不应当视为反诉人逾期付款,更不能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反诉人未能按时足额开具税务发票,至今尚有价税合计金额为2210267元的工程款发票未能开具,若其无法开具发票,至少出现287334.71元税款无法完成进项抵扣。据此,被反诉人的行为导致反诉人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申报无法完成进项抵扣,给反诉人经营业务无法入账造成损失,反诉人有理由推迟付款。

反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开具发票,且结算单中再次约定开具发票后结算生效,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反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赖德仙答辩称:我方认可2421027元的发票未开,但是有一部分未开发票是本案的涉案金额,这部分发票要等被告方支付完款项后才可开具发票,但是我方认为被告一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被告广优公司和被告华纳公司分别与原告赖德仙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将会昌中梁壹号院的静压桩PHC预应力管桩约2000根、约20000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约300万(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原告按施工进度每压桩完成2000米,材料和工资结算一次,被告应付原告已施工工程款总额的80%,余款20%待本工程完成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静压桩工程款。压桩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原告有权将静压桩设备留在工地,有权不进行基槽开挖的截桩、接桩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同意按所欠工程款2%的月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引起的诉讼,被告必须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2019年5月31日,两被告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王福灿、赵中汀等人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一同在《会昌中梁壹号院管桩工程款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打桩费3509730元,需扣除王福灿代为支付29280元、吊车费7600元、截桩接桩55840元、代为放样和挖机费用50000元,进出场费70000元,合计总金额3437000元。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20年1月9日,原告赖德仙向两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赖德仙,现就会昌中梁壹号院项目承诺,我方收到60万元后,提供完整的报告材料、发票。”

2020年6月5日,原告赖德仙与被告广优公司与案外人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由广优公司委托赖德仙向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采购一批PHC管桩,赖德仙向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920元。广优公司根据合同向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中运输款由广优公司直接支付给合同指定的运输公司。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广优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在2个工作日退还赖德仙同等金额,江西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广优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在90个工作日内依据合同向广优公司开具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运输发票由运输公司直接开具给广优公司。

为索取工程款,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龙祥,约定向其支付70000元律师费,龙祥律师也为原告就本案提供了法律服务。2020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向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转账70000元,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开具了此笔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过程中,被告方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997000元未付,原告亦认可尚有2421027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

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价值12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保险金额为12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本院作出了裁定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原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对方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997000元未付,原告尚有2421027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广优公司,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970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广优公司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赖德仙开具2421027元发票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赖德仙主张的律师费。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第二条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指导价格,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告已实际支付了70000元律师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50000元律师费。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赖德仙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这种约定实际属于违约金的一种方式,应受到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处理条款的规制。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利息酌定按最新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反诉被告)赖德仙支付工程款997000元及利息(以9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反诉被告)赖德仙支付50000元律师费;

三、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开具2421027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GPP501K),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将款项付至原告(反诉被告)赖德仙指定的银行账户或存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02,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9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22146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赖德仙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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