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杨恒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恒盈与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1721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恒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20日,被告江涛向原告杨恒盈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杨恒盈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温州银行向被告江涛转账100000元。因原告杨恒盈将借条遗失,后被告江涛于2017年5月5日重新向原告杨恒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杨恒盈人民币拾万元整,经双方约定:2018年10月20日之前偿还本金,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以上借条内容2017年4月20日已给杨恒盈,因杨恒盈遗失,故4月20日所写借条无效”。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共计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涛未归还剩余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恒盈借款本金8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恒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杨恒盈负担62元,由被告江涛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赖琳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劲涛
书记员刘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