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9,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吴仁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31,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球诉被告吴仁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仁清支付货款人民币552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被告吴仁清向原告陈小球赊购白仓鱼,经结算,被告吴仁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25元,并立下《欠据》1份给原告收执,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基本丧失还款诚意。据此,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552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球常年在湛江市硇洲岛市×出售海产品。被告吴仁清向原告陈小球多次赊购白仓鱼,在2020年9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525元未付,被告吴仁清即给原告陈小球出具《欠据》1份,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1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仁清向原告陈小球赊购海产品,尚欠货款人民币5525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吴仁清的欠款《欠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本案证据认定。原告陈小球要求被告吴仁清偿还欠款5525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仁清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仁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小球支付货款人民币5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仁清负担;原告陈小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吴仁清付款时,径行支付给原告陈小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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