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杨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杨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杨有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杨有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原告:杨有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南街368、370号一层A112、二层A201-210、三至十层。
负责人:吴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有才、杨有贵、杨有志、杨有发、杨有升诉被告蔡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蔡国富赔偿原告杨有才、杨有贵、杨有志、杨有发、杨有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4974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2月3日,被告蔡国富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受害者陈爱娣发生碰撞,造成陈爱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者陈爱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陈爱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苏界自然村*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四、死亡赔偿金:314382元。
被告辩称 五、医疗费1079.96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1079.96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其中2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姓名陈爱弟应系笔误,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六、丧葬费5432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6039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45000元。
八、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国富因交通事故致陈爱娣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79.96元,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0000元,合计181079.9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蔡国富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蔡国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考虑受害者为行人,确定其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其尚应赔偿213034.05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被告蔡国富上述赔偿应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蔡国富赔偿原告杨有才、杨有贵、杨有志、杨有发、杨有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4114.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81079.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13034.05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蔡国富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有才、杨有贵、杨有志、杨有发、杨有升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有才、杨有贵、杨有志、杨有发、杨有升负担8元,被告蔡国富负担36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莹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