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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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第六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华羿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军户农场五连。
法定代表人:张玉新,合作社理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华羿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羿养殖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玉华,被上诉人华羿养殖社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新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玉华上诉请求:撤销(2020)兵060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建圈费15820元及利息2254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冶领军是否属实际施工方事实不清。林下养殖圈舍验收单上施工方“冶领军”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冶领军本人亲自签署,冶领军签名时上诉人不在现场,对其签名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林下养殖圈舍施工现场没有见过冶领军本人,无法确定本案涉及的鸡舍系冶领军本人建设;华羿养殖社没有提供与冶领军双方签订的林下养殖圈舍建设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冶领军就是实际施工方;2. 华羿养殖社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冶领军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016年1月27日付款的支付票头没有冶领军本人的签名,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印证;2016年1月27日以冶领军名义出具的借条,不符合收取工程款的常理;华羿养殖社1斗5号建圈人员花名表,没有付款或扣款金额,也没有当事人签名,属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20年12月8日以冶领军名义出具的证明,证明两个问题,一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和冶领军,与上诉人无关;二是工程款于2015年年底已经付清,与华羿养殖社提供的付款支票头及冶领军名义出具借条时间相互矛盾。华羿养殖社没有对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3. 华羿养殖社提供的林下养殖圈舍验收单冶领军签名,与2016年1月27日以冶领军名义出具的借条、华羿养殖社1斗5号建圈人员花名表、2020年12月8日以冶领军名义出具的证明等书面材料上的冶领军签名明显不是同一笔迹,涉嫌造假,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 华羿养殖社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重要证据林下养殖圈舍验收单显示,施工方是冶领军,而不是华羿养殖社,2020年12月8日以冶领军名义出具的证明,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2. 华羿养殖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冶领军付清了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工程款,因此,华羿养殖社起诉胡玉华讨要建设鸡舍工程款属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羿养殖社辩称,胡玉华为华羿养殖社正式社员,1斗5号建圈系华羿养殖社统一建舍。胡玉华与其他社员均预交40000元建圈费,圈舍于2015年6月9日建设结束。因当时社员养鸡经济困难,一直欠到2016年2月左右,因华羿养殖社有规定,建圈舍所有权人不能为三无人员,华羿养殖社一律只认可社员,华羿养殖社多次向胡玉华催要余款,其总以暂时没钱交余款推托。2016年2月兑现时,胡玉华及租用胡玉华圈舍的何林江均同意从兑现款中扣除,但因胡玉华未将圈舍租金退还给何林江,何林江也不同意扣除兑现款,导致垫付的建圈费无法收回。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华羿养殖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玉华支付养鸡建舍费15820元;2.判令胡玉华支付利息2254元(15820元×4.75%×3年);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胡玉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华羿养殖社成立,成员注册总资本为230000元。业务经营范围为:组成成员进行畜禽的养殖;收购、销售成员产品;为成员购买生产资料等。2015年6月,胡玉华向华羿养殖社申请加入养殖社,并经华羿养殖社批准成为正式社员。经过社员大会开会,建圈初期,胡玉华和其余11位社员均需预交建圈费40000元。后,华羿养殖社委托案外人冶领军对圈舍进行施工。2015年6月9日,圈舍项目建设完成,胡玉华签收了华羿养殖舍出具的养殖圈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圈舍为彩钢结构共计308平方米;住房32平米;工程总价55820元。胡玉华已付金额40000元,尚欠15820元,并载明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由养殖户将剩余工程款支付施工方。案外人冶领军在施工方处签字确认。同年,胡玉华将鸡圈转租案外人何林江,由案外人何林江在鸡舍养鸡。2016年3月,华羿养殖社在兑现案外人何林江的养鸡款时将胡玉华拖欠鸡圈建设费15820元扣减后支付案外人冶领军。为此,案外人何林江将胡玉华、华羿养殖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还扣减的养鸡款158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20)兵06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华羿养殖社退还案外人何林江养鸡款158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54元。为此,华羿养殖社认为应由胡玉华承担相应责任,引发本案争讼。2016年1月27日,华羿养殖社将十二名社员欠付的建圈工程款189840元(每名社员15820元)转支案外人冶领军,并由冶领军签收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羿养殖社提交的建圈验收单、入社申请书、交款明细、交款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案外人冶领军受华羿养殖社的委托建设圈舍,华羿养殖社作为业主方应支付案外人冶领军工程款。胡玉华作为华羿养殖社的社员,其应当按照合作社的章程接受合作社的管理。现华羿养殖社已向案外人冶领军支付十二名社员的建圈费,对胡玉华欠付的剩余工程款15820元,按照双方章程约定及工程确认单的约定应由养殖户承担建圈费,故对华羿养殖社要求胡玉华支付建圈费15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玉华未按工程确认单的期限支付利息损失,系由案外人华羿养殖社代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华羿养殖社主张的违约损失2254元,予以支持。胡玉华辩称华羿养殖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经查,华羿养殖社多次向胡玉华主张债权,未怠于行使该权利,故对胡玉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胡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羿养殖社垫付的建圈费15820元,利息2254元,合计180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华羿养殖社已预交),由胡玉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玉华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华羿养殖社提交了华羿养殖社银行流水,欲证明已经向冶领军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施工费。上诉人胡玉华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的对方是谁,申请法院对华羿养殖社流水的对手进行核实。
本院向华羿养殖社的开户行进行调查,通过对手查询,确定华羿养殖社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1日、2016年1月27日向冶领军个人账户转款250000元、230000元及189840元;合计669840元。上诉人胡玉华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特别是2016年1月27日的转款金额与冶领军向华羿养殖社出具的借条金额一致,并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施工费,同时,认为施工费虚高,申请法院对建圈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华羿养殖社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认可,转款流水证明已经向冶领军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施工费;对于上诉人称建圈费用虚高的意见不认可。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华羿养殖社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1日、2016年1月27日向给上诉人胡玉华等12名社员建设鸡舍的冶领军个人账户转款250000元、230000元及189840元,共计669840元;2.华羿养殖社向冶领军转款669840元,按《林下养殖圈舍验收单》中载明的每个鸡舍55820元计算为十二户鸡舍;3.华羿养殖社2016年1月27日向冶领军转款189840元,冶领军向华羿养殖社出具的条据名称为“借条”,内容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胡玉华与冶领军签署的《林下养殖圈舍验收单》系双方对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在双方对养殖圈舍的价款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再启动鉴定程序对所建设的鸡舍进行工程量价款鉴定。故对上诉人胡玉华要求对所建鸡舍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华羿养殖社委托冶领军为胡玉华等十二户建设鸡舍从事养殖,胡玉华等作为鸡舍的权利人和受益人,理应支付建设鸡舍的费用。胡玉华对欠付建圈费以《林下养殖圈舍验收单》方式确认后,未按《林下养殖圈舍验收单》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向施工方支付构成违约。华羿养殖社代胡玉华支付后,有权向胡玉华追偿。胡玉华称建圈费用55820元虚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其签署的《林下养殖圈舍验收单》确认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胡玉华主张不应向华羿养殖社支付剩余建圈费1582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华羿养殖社于2016年1月27日向冶领军转款189840元,对于该款项,虽然冶领军出具的是“借条”,但其内容载明“工程款”,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建圈费”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上诉人胡玉华称2016年1月27日的转款不属于华羿养殖社支付的建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32元,由上诉人胡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