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中兴永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889室。
法定代表人:卢永,经理。
被告:霍传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始县。
被告: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18号5号楼324室。
法定代表人:陈家胜,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兴永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霍传东、上海境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北京中兴永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兴永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北京中兴永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兴永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