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劲松,男。

被告陈琰,男。

审理经过

原告郭劲松诉被告陈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劲松、被告陈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院诉称:2015年10月4日至10月11日原先给被告送苯板三次,被告共欠原告苯板款共计8,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我从原告处购买的是国标苯板8厘米厚,但原告给我送的有部分才7.2-7.5厘米厚的,施工后住户没按原来定的价位给付我工程款,并要求我拆除全部重新施工,给我造成损失21万左右,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苯板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欠条一份:证实送苯板的数量、送货次数及欠款金额,且都是现场送货。且外观质量都可以看到,如不符合要求可随时退货。且每次送货时都多送几包。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当时我没有验货。是住户发现苯板不够标准。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刘凤才证实:其是给被告陈琰干小工,被告陈琰购买的苯板是8厘米厚的,但是在贴外保温时住户发现有的苯板不够8厘米厚,在结账时没有按原来的价位结账。返回去约有30多捆。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现场送货时不够标准的都给挑出来返回来了。最后算账时给我打的条。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琰与原告郭劲松于2015年口头约定购买标准为8厘米厚的苯板。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需苯板现场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共计送货三次,最后结账时被告陈琰给原告郭劲松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欠款金额及日期。工程接近完工时被告陈琰发现苯板有不足8厘米的,住户在给被告陈琰结账时没按原来定价给付被告陈琰,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琰与原告郭劲松口头约定购买标准苯板8厘米厚,原告郭劲松将苯板送货到现场,共计送货三次,最后结账时被告陈琰给原告郭劲松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欠款金额及日期。共计欠原告苯板款8,000.00元。对此被告陈琰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陈琰提出住户没按原来定价给付其工程款,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劲松苯板款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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