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普兰县。

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从存,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英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现住拉萨市琅赛花园**,系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细德公路改建项目部经理。

被告:徐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扎细街道慈松塘东路尼卓苑小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英平和徐长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乃博、被告徐英平、徐长明到庭参加诉讼。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从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修理费28600元(贰万捌仟陆佰圆整)。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徐长明在普兰县普兰镇细德村公路改建期间在原告李小军的大众汽修厂修理发电机、搅拌机、补胎等费用共计28600元,二人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款,2015年9月22日被告徐长明出具相应欠条,至今无音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长明辩称,原告李小军说的全都是事实,但其是给公司打工的,机械修理费应该由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李小军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签订结算凭证,因此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告;2、其与徐长明所签《劳务承包合同》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综合计价包干,相关机械设备等费用以及机械设备所产生的修理费均包括在综合单价之内,其按合同约定向徐长明拨付合同价款。本案的机械修理系徐长明劳务班组独立对外负责,应当驳回原告对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徐长明为被告并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徐英平辩称,其与原告李小军从不认识,原告不应把其列为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小军出示的欠条,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此欠条是徐长明出具的,主体不是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欠条上载明的是28600元材料款。被告徐长明对此项证据无异议,确认为其所出具,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纳;2、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徐长明称此合同的第一页排头处劳务承包人(乙方)签字不是本人所为,合同的内容不真实,存在被伪造的疑虑。本院认为,《劳务承包合同》排头处只是叙述签订这份合同的几方当事人,而在合同最后一页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处有被告徐长明的签字,其也一直履行该合同的各项义务,足以认定其对此合同的认可,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长明作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细德公路改建劳务承包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在原告的大众汽修厂处修理用于工地上的机械,且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结算,经结算,被告徐长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费28600元。双方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长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支付原告李小军修理费28600元的责任。本案修理合同主体是原告胡林海与被告徐长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英平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胡林海修理费用。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长明支付机械修理费2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英平支付这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

小军支付修理费用28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徐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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