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艳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自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艳辉、李晖因与被申请人刘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1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湘13民申8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由审判员魏正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征求、易伟军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艳辉、及朱艳辉、李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锋旗、被申请人刘自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朱艳辉、李晖申请再审称,一、在两再审申请人已提供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情形下,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关系,二审判决直接违反举证规则,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以两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借款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明确规定在缺乏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据金融机构证明该款系其他债务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两再审申请人已提供真实、合法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抗辩系委托关系应由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委托关系,只有在被申请人已提供符合三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时,两再审申请人才负有及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如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委托关系成立时,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二审判决在主文中既未阐述被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又在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免除其举证责任,以两审申请人未提供债权凭证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明显违反举证责任规则,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明显有失公允。此外,二审判决所援引的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系一般性规定,忽略了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这一特别条款,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相冲突时,根据规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条款。故而二审判决在审理本案中所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的错误。二、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申请人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观点与其所提供证据内容自相矛盾,其证据也无法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庭审笔录记载的情况,系由被申请人直接向两再审申请人偿还了88000元的本金及12000元的利息而非案外人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代表着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退一步言之,如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被申请人的观点,两再审申请人应向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该债权,但从被申请人于一审提供的“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二审提供的“彭华的证明”来看,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知晓、认可其对两再审申请人负有债务,而案外人彭华已经向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包含两再审申请人债权在内的共45万元债权进行申报,即被申请人的观点与其提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再者,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再审申请人与其存在委托投资合意的证据。其所能提供证据仅系未能出庭的证人证言,而该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依据。如仅凭证人证言便可认定法律关系,则两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样应当被采信,民间借贷关系同样应当被认定。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在申请人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形下,违反举证规则,忽略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的以两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为由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撤销(2019)湘13民终1186号、(2018)湘130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朱艳辉、李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自高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借款880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朱艳辉与彭文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朱艳辉委托彭文辉夫妇投资放贷,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9月29日,李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至刘自高的银行账户上,当天刘自高将该款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陆丽峰。刘自高按约定利率按期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12000元。刘自高于2015年5月5日转账支付5万元给李晖,于同年5月6日转账支付2.8万元给李晖,另付现金1万元给原告方。2、刘自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李晖转账支付至其账户上的20万元连同刘自高自己投资5万元一起于李晖转账的当天转账支付给陆丽峰以置换陆丽峰原投资在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5万元借款,陆丽峰的25万元投资包含在2011年11月30日彭华通过贺石华账户向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45万元之中。刘自高向法院提供的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11月30日,彭华通过贺石华账号向我公司汇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委托被告刘自高夫妇投资放贷以赚取利息,双方构成委托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自高夫妇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委托被告放贷,被告应向原告报告原告提供的借款的去向,被告称借款已由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接收认可,但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告就本案的诉争款项无权向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借款项风险的诉讼主张可予支持。原告方转账20万元至刘自高账户,刘自高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包括利息在内共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的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综上,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除利息外的8.8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自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艳辉、李晖10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刘自高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自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自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30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同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8.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刘自高提出一审对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经审查认为,刘自高在一审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刘自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为了证明相同的内容,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已采信了刘自高提交的书面证言,现刘自高又以剥夺了其举证权利为由,请求发回重审,没有依据。上诉人刘自高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朱艳辉、李晖要求刘自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上诉人刘自高提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委托关系,刘自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不能超出诉讼请求审理。经审查认为,从朱艳辉、李晖的诉讼请求来看,朱艳辉、李晖主张其与刘自高之间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证据”。本案中,朱艳辉、李晖虽然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了款项的交付,但未提交债权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刘自高存在借贷的合意,朱艳辉、李晖提交的康又华、王邵红、龙云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朱艳辉、李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刘自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艳辉、李晖与刘自高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朱艳艳、李晖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刘自高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刘自高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上诉人刘自高提出朱艳辉、李晖向其所借的8.8万元应予返还。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自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朱艳辉、李晖支付的8.8万元系朱艳辉、李晖向其的借款,刘自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刘自高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自高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自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朱艳辉、李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合计7360元,由被上诉人朱艳辉、李晖负担4600元,由上诉人刘自高负担2760元。
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刘自高提交三份证据,其中两份新的证据:
1、律师对彭文辉的调查笔录,证明朱艳辉主动找彭文辉要求彭文辉帮助朱艳辉到湖南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资,两人商定由朱艳辉顶替陆丽峰在恒力公司的投资;刘自高因朱艳辉有事共向刘自高借款8.8万元;双方没有经济往来,2016年至2017年间,朱艳辉还通过微信转款1700元、3168元、1500元用于偿还刘自高代朱艳辉交的费用,2017年9月9日,朱艳辉有事向彭文辉微信借款5000元,于两天后微信还了5000元;两人还一起作为恒力公司债权人到娄底中院反映情况。结合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朱艳辉与刘自高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律师对陆丽峰的调查笔录,证明朱艳辉系顶替陆丽峰的投资,彭文辉、刘自高在陆丽峰向恒力公司投资时说明了投资风险,与彭文辉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
3、彭华之前的证明和银行流水,在二审已经提交了,本次证明彭华将陆丽峰、刘自高的45万元转到了恒力公司,告知了资金用途、投资风险自担,彭华已代为申报债权。
朱艳辉、李晖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彭文辉系被申请人的妻子,且结合一审时申请人与彭文辉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其在律师调查笔录中所阐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应当以其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谈话资料为准。其有部分转账记录只能说明申请人与彭文辉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并且也不存在申请人向刘自高借款8.8万元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归还给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虽然申请人陪同被申请人的老婆彭文辉到中院反映过情况,但是也不能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贷关系,因为被申请人有钱在别的地方没有收回,申请人陪同被申请人老婆反映情况也符合情理。对证据2真实性请求法庭根据一审二审的情况予以认定,但是从该调查笔录看出一个很重要的信息,就是被申请人接受投资时是向陆丽峰出具收据的,这可以说明被申请人接受投资有出具收据的习惯,而却没有向申请人出具收据,足以说明申请人的钱不是委托投资关系。3、对证据3,一审二审已经质证过。综合说明,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法庭可以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本案其余证据认定朱艳辉与彭文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朱艳辉转给刘自高账户的20万元,系朱艳辉与彭文辉之间的经济往来。
本院确认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朱艳辉、李晖虽向刘自高转账20万元,但未提交债权凭证证明其与刘自高存在借贷的合意,其余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刘自高提交了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陆丽峰的证言、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并判决刘自高返还朱艳辉、李晖10万元。朱艳辉、李晖未提出上诉,可以认定朱艳辉、李晖接受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现刘自高一方提交了彭文辉与朱艳辉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朱艳辉与彭文辉商量的投资计划,以及彭文辉与朱艳辉存在经济往来。朱艳辉亦承认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并当庭确认是彭文辉向朱艳辉提出借款,但在彭文辉、刘自高向朱艳辉借款未还的情况下,朱艳辉仍向彭文辉微信转账还款不符合常理。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二审认定朱艳辉、李晖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朱艳辉、李晖要求刘自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果按照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关系,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刘自高赚取了利息差,不能认定双方的委托是有偿的,在委托行为为无偿的情况下,刘自高一方在执行受托事项中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委托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刘自高在完成受托事项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二审撤销原一审法院由刘自高支付朱艳辉、李晖10万元的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朱艳辉、李晖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艳辉、李晖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9)湘1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1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合计7360元,由再审申请人朱艳辉、李晖负担4600元,由被申请人刘自高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