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铭都公寓A栋第19层03房。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天华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黄亨翎,被告(反诉原告)怡天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怡天华园公司支付天寿公司工程欠款1409500元;2.怡天华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怡天华园公司与天寿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怡天华园公司将自行开发的兴义市怡天塞纳城小区商住AB栋工程发包给天寿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建设工程总承包,预定合同价款15583045元,实际价款以竣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进度款支付、结算及计价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及保修方式与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天寿公司严格按照怡天华园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于2010年9月竣工验收。经结算,天寿公司为怡天华园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总价款,主合同部分结算书报请结算价为20549487.12元,怡天华园公司审核价为17222951.80元,实际支付了天寿公司17219427元。其余部分,怡天华园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实际结算向天寿公司承担支付义务:1、怡天华园公司财务在审核中,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三)抹灰工程部分1内墙抹保温砂浆,单价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双方2011年6月11日会议纪要确定的单价执行,即55元每平方米,实际工程量11199.3平方米,审核价为35元/平方米,每平方米相差20元,实际价格应为11199.3㎡×55元/㎡=615961.5元,相差224000元。2、钢材未按合同约定补差。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为4000元/吨,实行价格补差,需乙方提供购买钢材的原始凭证单据。天寿公司已经将原始凭证单据交给了怡天华园公司,且已经怡天华园公司结算,该项怡天华园公司应向天寿公司补差376000元。3、质量安全责任奖未兑现。合同约定,乙方施工中不发生安全事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增补8元安全质量奖励,全部工程总计18120平方米,应当兑现安全质量奖145000元。4、关于A栋夹层,该部分属于甲方自行变更设计增加工程。该部分工程,天寿公司在投标时,甲方作出说明乙方只施工到层高2.7米,余下由建设单位采用二次轻钢结构施工,但在施工途中2010年3月,建设单位下令增加了砼工程和砌砖体工程,增加工程价款143000元。5、关于公共部分工程量,属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之外。地下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用通道、架空层消防、供电控制室均属公共部分,该几部分增加工程价款为276000元。6、关于因灾损害赔偿中级人民法院车辆损失245500元,应当由怡天华园公司承担。2010年6月20日,因连降暴雨导致工地比邻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一侧围墙倒塌,致该院3辆公车受损,一辆报废,修复两辆,与该院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双方为怡天华园公司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金额为245500元,均由天寿公司项目经理桑华代为垫付,此款应当由怡天华园公司返还。综上,怡天华园公司应当向天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总计14095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

怡天华园公司辩称,一、关于已付工程价款数额,根据怡天华园公司与天寿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对账的结果,天寿公司已明确认可怡天华园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419427元,而非天寿公司诉状所称17222951.8元。二、关于内保温工程,天寿公司在起诉状中故意混淆了“建筑面积”和“实际施工面积”这两个概念,如果按“建筑面积”取量,对应的单价为35元/㎡,如果按“实际施工面积”取量,则对应的单价为55元/㎡。天寿公司不能以“建筑面积”取量,同时又以“实际施工面积”取单价,这种计算方式和结果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符。三、关于钢材价格补差,该补差应以钢材采购价确实超过了预算价4000元/吨为前提,是否超过预算价,必须由天寿公司根据合同提供资料加以证实。四、关于质量安全责任奖,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给予承包方奖励的前提条件为:不出现质量、安全事故且能按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然而天寿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不仅存在质量问题、发生过安全事故将中级法院的车辆损坏且严重逾期完工,故不应得到奖励。五、关于A栋夹层,经怡天华园公司审核,根据实际工程量同意给予天寿公司工程款为113725元,已包含在工程结算书中。六、关于公共部分是否属于施工范围,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施工图、《招标文件补充说明》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招标文件补充说明》、施工图纸中的《工程做法一览表》中载明了共同楼梯间、公共部分墙面、门厅、过道、机房、地下车库等的具体做法,故公共部分属于天寿公司的施工范围。七、关于围墙倒塌致他人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因天寿公司是承包人,围墙是其公司建设,在移交之前便发生倒塌,致他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当然应该由天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天寿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天寿公司的诉讼请求。 怡天华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寿公司向怡天华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5000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天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怡天华园公司是兴义市怡天塞纳城小区房地产的开发商。2009年3月30日,我公司将兴义市怡天塞纳城小区商住楼AB栋建设工程发包给天寿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兴义市怡天塞纳城小区商住楼AB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8日,天寿公司如逾期完工,应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寿公司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实际竣工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工程逾期达155天。综上所述,天寿公司逾期竣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向怡天华园公司支付违约金155000元,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反诉请求为谢。 天寿公司对怡天华园公司的反诉辩称,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是因为怡天华园公司增加工程导致的,天寿公司并不存在逾期的行为,怡天华园要求我方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事实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怡天华园公司将其开发的兴义市怡天塞纳城小区商住AB栋建设工程发包给天寿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兴义市塞纳城商住小区AB栋施工图图示土建、给排水、供电、防雷、招标文件(补充说明)内容等,预订合同价为15583045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8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的组成部分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等。合同专用条款中第5条,关于承包人提供材料和设备约定为:(1)…(2)所有建筑材料、装修材料、设备、安装材料等到货时,应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就材料设备的种类等进行验收或抽查试验,承包人应向验收人员提供有关产品合格证、许可证、准用证等证明和出厂日期以及正式发票复印件等供核对。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对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约定为:承包人应建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制度,严格按照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组织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对工期延误约定为:由于承包人违约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每日应付违约金1000元给发包人,工期延误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同时,合同通用条款1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和监理人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对价格调整约定为: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除钢材、水泥外其余不做调整。2、在施工过程中遇钢材、水泥涨价超过投标预算价时,建设单位按市场价给施工单位进行补差(钢材预算价为4000元/吨)。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补充条款约定:如果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及能按时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发包方将按每平方米8元的奖励支付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天寿公司应怡天华园公司的要求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调整并于2010年9月1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天寿公司向怡天华园公司提供了竣工结算的材料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对增加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单价、钢材补差、质量安全责任奖励、增加的A栋夹层工程款、公共部分工程是否属于天寿公司施工范围、围墙倒塌致他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等六项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天寿公司与怡天华园公司曾于2011年6月1日召开会议并经双方参会人员签字对工程中九项工程套价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一项为“增加保温层:按5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庭审后,天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代理词认可实际收到怡天华园公司工程款17419427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施工期间,因围墙(天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代理词表示“围墙”系表述错误,变更为“原始堡坎”)倒塌致使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车辆损坏。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21日晚,因降雨导致塞纳城小区A栋屋顶屋面积水,积水顺屋顶屋面施工遗留孔洞进入排烟管道,进而流入14单元1401号景诗鸿户屋内,导致该住户地板、家具、装修等受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套价确定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双方协商往来文件、对账单及付款凭证、《招标书》、《工程做法一览表》、《涉及总说明》、《通知》、《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94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2301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怡天华园公司将其开发的兴义市怡天塞纳城小区商住AB栋工程发包给天寿公司施工,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六个问题,第一、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外墙内保温工程中抹保温砂浆的单价问题,2010年12月天寿公司编制的结算书中结算编制说明第五条载明“增加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按AB栋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室、A栋1-4层取消部分后,再按建筑面积以35元/㎡计价”,工程结算中载明“AB栋外墙内保温数量15321.15㎡,单价35元”,后经怡天华园公司审核并出具结算书载明“内墙抹保温砂浆数量11199.3㎡,单价35元”。2011年6月1日双方通过《套价确定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又确认“增加的保温层:按5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即可推定双方均同意建筑面积以35元/㎡进行计价,实际施工面积以55元/㎡进行计价。现天寿公司对经怡天华园公司审核的抹保温砂浆的数量11199.3㎡无异议,但认为该面积为实际施工面积,应该按照55元/㎡的单价来进行计算。对此,虽然天寿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及怡天华园公司审核的结算书中均没有明确该11199.3㎡是实际施工面积还是建筑面积,但结合天寿公司编制的结算书中结算编制说明第5条及结算书中载明的AB栋外墙内保温的单价,可以认定天寿公司报送的数量为建筑面积的数量,按照交易习惯可以推定怡天华园公司审核的数量亦为建筑面积,故该11199.3㎡为建筑面积,应按照35元/㎡进行计价,对天寿公司要求按照11199.3㎡×55元/㎡来计算外墙内保温工程抹砂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钢材补差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表明,在施工过程中遇钢材、水泥涨价超过投标预算价时,建设单位按市场价给施工单位进行补差,但亦明确要求所有建筑材料承包人应向验收人员提供有关产品合格证、许可证、准用证等和出厂日期以及正式发票复印件等以供核对。本案中天寿公司仅提供了与怡天华园公司协商时的来往文件拟证明有钢材差价存在,但并未提供任何发票或者原始票据举证证明具体差价是多少,对于天寿公司要求怡天华园公司补钢材差价3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质量安全责任奖的问题,怡天华园公司辩称,天寿公司所施工的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施工时在屋顶女儿墙下方遗留孔洞,雨天积水从遗留孔洞顺排烟管下流致使塞纳城A栋部分住户屋内地板、家具受损,且在施工过程中雨天围墙倒塌压坏了相邻的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车辆。该辩称有原告陈述及(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须同时满足不出现质量、安全事故、能按时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等三项要求,发包方才按每平方米8元的奖励支付给承包人,故对天寿公司要求按照每平方米8元支付奖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A栋夹层增加的砼和砖砌体工程款的问题,怡天华园公司经审核后表明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13725元,天寿公司认为113725元与其报送的工程款差距较大而产生争议。但对于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天寿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天寿公司要求怡天华园公司支付该部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4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公共部分工程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图纸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图纸《工程做法一览表》中对门厅、疏散楼梯间、公共过道、机房、地下车库的施工要求为水泥混合砂浆乳胶漆墙面,对乳胶漆湿度也进行了要求,且《设计总说明》中第十条装修部分载明“楼梯间、前室、设备用房、电梯机房等均做到终饰面(土建实际深度)”,故可以证明公共部分的工程包含乳胶漆的装饰亦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即便公共部分的工程量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因天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也不应得到支持。第六,关于赔付车辆损失的问题,天寿公司在起诉时称其项目经理桑华代怡天华园公司支付了围墙倒塌致使他人车辆损坏的赔偿金,后提交代理词将“围墙”变更为“原始堡坎”倒塌,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是围墙还是堡坎,作为承包人的天寿公司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天寿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员工桑华与怡天华园公司对此赔偿事宜达成委托代理关系,故对天寿公司要求怡天华园支付桑华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45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怡天华园公司反诉请求天寿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55000元,虽然天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工,但天寿公司逾期完工与怡天华园公司在施工期间要求增加工程、减少工程、改变设计有关,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1条的约定,增加合同工程内容,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承包人天寿公司有权利要求顺延工程日期,对怡天华园公司要求天寿公司支付逾期155天完工的违约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486元,减半收取8743元,由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明 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景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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