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樊士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昆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凌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亚娟、樊士龙与被告李昆鹏、凌丽、刘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娟、樊士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被告李昆鹏、凌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利、张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亚娟、樊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 524 800元(损失包含: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北里甲11幢2单元202号房屋损失3 900 000元,原告搬迁的过渡性住房损失124 800元,原告因搬迁导致的家具、家电、原房屋装修损失、搬运费损失共200 000元,律师费损失30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15日,李亚娟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北里甲11栋2单元2层202房屋(以下简称202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09年1月22日,李亚娟、樊士龙向李昆鹏借款180 000元并将202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了李昆鹏。2009年5月18日,李昆鹏与刘斌恶意串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32398),约定李亚娟将202房屋出售给李昆鹏,房屋成交价格为320 000元。同日,202房屋过户至李昆鹏名下。2009年5月19日,李昆鹏(借款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430 000元。后李昆鹏未按时还款,2020年1月,招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3日,李昆鹏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签订DY20170323013305号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将202房屋抵押后贷款1 000 000元。后李昆鹏未按时还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与普惠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取得合同全部权利后向李昆鹏、凌丽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昆鹏、凌丽向中国平安偿还理赔款1 025 845.94元并赔偿利息和律师费、保险费,中国平安对202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李昆鹏、凌丽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中国平安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执1953号裁定书对202房屋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中国平安将合同权利转给了孙明慧。李亚娟、樊士龙提出执行异议、民事诉讼,请求停止对202房屋的执行,均被法院驳回。2021年1月9日,202房屋被拍卖,估价3 580 000元,成交价3 172 000元。202房屋拍卖期间,李亚娟、樊士龙对李昆鹏、凌丽提起诉讼。2019年8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220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斌代表李亚娟与李昆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32398)无效。至此,李昆鹏、凌丽本应将202房屋登记转回李亚娟名下,但因该房屋已被法院拍卖,该义务无法履行。综合上述情况,李亚娟、樊士龙对李昆鹏、凌丽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房屋损失按照同地段房屋市场价值估算为3 900 000元,过渡性住房损失按照同地段租赁标准按照每月5200元计算24个月,家具及装修费用为估算,律师费300 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昆鹏、凌丽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诉求中真实发生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原告陈述的案件起因、出售房屋、房屋被拍卖的事实属实,但其中招商银行的贷款是原被告一起使用的。就房屋损失,因实际执行标的是1 020 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已冻结的200 000元款项,房屋拍卖后剩余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就搬迁的过渡性住房损失、搬迁导致的家电、家具、装修损失非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律师费,明显高于市场律师服务费,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与合同,但存在律师事务所先开具大额发票再返款的可能。

刘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斌在案件中并未获利,原告的损失是李昆鹏、凌丽抵押贷款造成的,刘斌不应该承担责任。房屋损失计算方式不认可,刘斌在2009年代李亚娟出售房屋,行为发生在2009年,损失应以行为发生时为准。2009年202房屋的估价是540

300元。对其余损失的意见同李昆鹏、凌丽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亚娟与樊士龙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15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202房屋,登记在李亚娟名下。

2008年6月19日,李亚娟、樊士龙向李昆鹏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有李亚娟、樊士龙自愿将202房屋作为抵押向李昆鹏借款127 200元,于2008年8月18日前将借款还清,樊士龙将李亚娟、樊士龙夫妻所押房产证、合同、公证书还与对方,此合同作废。如2008年8月18日未将此借款还清,李昆鹏将为李亚娟、樊士龙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李亚娟、樊士龙夫妻承担。如李亚娟、樊士龙夫妻不按本协议执行,李昆鹏有权处理此房产。李昆鹏保证此房产及房产证在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不会出现买卖或遗失等事件,如有此事发生,李昆鹏承担此责任。

2008年6月23日,北京市志诚公证处针对樊士龙、李亚娟出具的《委托书》进行公证,载明“由于我们目前工作繁忙,无法亲自办理。特委托刘斌全权代理我们办理202房屋,代办过户、代办银行抵押贷款、代收房款、代办与此房相关的所有手续”;委托期限自即日起到办妥上述委托事项之日止;樊士龙、李亚娟于2008年6月19日到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

2009年5月18日,刘斌代李亚娟(出卖人)与李昆鹏(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32398),约定李亚娟将202房屋出售给李昆鹏,房屋成交价格为320 000元。同日,202房屋过户至李昆鹏名下。

2009年5月19日,李昆鹏将202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后因李昆鹏未按时偿还贷款,招商银行提起诉讼。

2017年3月23日,李昆鹏将202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普惠公司后贷款1 000 000元,凌丽(系李昆鹏之妻)在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上签字同意。后李昆鹏未按时还款,普惠公司与中国平安签订权益转让书,中国平安取得普惠公司与李昆鹏之间合同的全部权利,并向李昆鹏、凌丽提起诉讼。

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昆鹏、凌丽向中国平安偿还理赔款1 025 845.94元并赔偿滞纳金、律师费、保险费,中国平安对202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李昆鹏、凌丽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中国平安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1953号。李亚娟、樊士龙就202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对李昆鹏、凌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

2019年7月30日,中国平安将其在(2019)京0115执1953号中的债权转让给孙明慧。

2019年8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220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斌代表李亚娟与李昆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32398)无效。法院认定“202房屋的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刘斌作为代理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将出售房屋及房屋价款告知过李亚娟、樊士龙,李昆鹏亦认可未给付相应购房款。涉案委托书中虽有刘斌代为出售房屋的授权,但并不意味着刘斌可以任意接受对方报价或售房。刘斌自认其与李亚娟、樊士龙并不认识,其与李昆鹏系表兄弟关系。刘斌对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身份、房屋价款均不了解,未征得李亚娟、樊士龙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与李昆鹏签订买卖合同,属于滥用代理权,该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李亚娟、樊士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昆鹏作为买房人,亦为李亚娟、樊士龙的债权人,对涉案房屋的市场行情应当是了解的。从房屋信息的来源、房屋成交价格等来看,李昆鹏与刘斌存在恶意串通。”李昆鹏、凌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后李昆鹏、凌丽仍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19年8月3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亚娟、樊士龙执行异议。李亚娟、樊士龙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2019)京0115民初23783号判决驳回了李亚娟、樊士龙的诉讼请求,李亚娟、樊士龙不服提起上诉。

2020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6511号判决,驳回了李亚娟、樊士龙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请求,法院认为:普惠公司与李昆鹏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在办理202房屋的抵押登记时并不知李昆鹏为无权处分人,并支付了对价,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善意第三人,其权利应该优先受到保护。之后中国平安合法取得普惠公司与李昆鹏合同的全部权益,又将法院确定的债权转给孙明慧,李亚娟、樊士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21年1月9日,202房屋被依法拍卖,评估价为3 580 000元,成交价为3 172 000元。庭审中,李亚娟、樊士龙表示因没有房屋居住,其目前尚未搬离202房屋。

为证明存在过渡性住房损失124 800元,李亚娟、樊士龙提交了同小区相似平米房屋的市场租赁报价截图,整租价格为5200元/月。

为证明存在律师费损失300 000元,李亚娟、樊士龙提交了其与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代理费为300 000元,且该所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就家具、家电、房屋装修损失、搬运费损失,李亚娟、樊士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后,刘斌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李昆鹏向招商银行办理贷款时所涉的两个银行账号的归属,欲证明其并未参与该笔银行贷款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斌以李亚娟代理人身份就202房屋与李昆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具备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刘斌与李昆鹏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房屋过户、贷款的过程可知,刘斌对于李昆鹏后续以房屋作为抵押进行贷款应当明知,且生效判决亦确认作为李亚娟代理人的刘斌与相对人李昆鹏之间系恶意串通,并依法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凌丽系李昆鹏配偶,并实际参与了后续以202房屋作为抵押进行贷款的事宜。目前,202房屋在法律上已实际返还不能,综合上述事实及庭审时李昆鹏、凌丽答辩意见,李昆鹏、凌丽、刘斌应当连带赔偿李亚娟、樊士龙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关于损失的范围问题,就202房屋返还不能的损失,该房屋于2021年1月9日被法院依法拍卖,最终成交价为3 172 000元,可以反映其一般市场价值,故本院认定李亚娟、樊士龙因202房屋返还不能遭受的损失为3 172 000元。就李亚娟、樊士龙主张的律师费300 000元,本案因李昆鹏与刘斌恶意串通私自转卖李亚娟、樊士龙的房屋而起,李亚娟、樊士龙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李亚娟、樊士龙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就李亚娟、樊士龙主张的搬迁的过渡性住房损失,因搬迁导致的家具、家电、房屋装修损失、搬运费损失,因李亚娟、樊士龙目前并未搬离202房屋,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数额等均具有不确定性,本院暂不予支持,李亚娟、樊士龙可待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另,就刘斌所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其所调取证据并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昆鹏、凌丽、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赔偿李亚娟、樊士龙房屋损失3 172 000元、律师费损失100 000元;

二、驳回李亚娟、樊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 998元,减半收取计21 499元,由李亚娟、樊士龙负担6020元(已交纳),由李昆鹏、凌丽、刘斌共同负担15 479元(已由李亚娟、樊士龙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李亚娟、樊士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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