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负责人:戴四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倩,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阿赛,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三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庆分行)与被告王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阿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三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139.83元及相应的罚息(罚息自2020年7月15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截至2021年1月5日,尚拖欠贷款为82071.96元);2、被告王三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尚欠利息282.75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罚息自2020年7月19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自2020年7月19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截至2021年1月5日,尚拖欠贷款为62697.46元);3、被告王三中给付原告因追索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62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王三中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三中提供15万元额度借款,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7月15日,经被告王三中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55%,罚息利率为8.4825%;2019年7月19日,经被告王三中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6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55%,罚息利率为8.4825%。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还款付息,已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三中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邮储银行安庆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王三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三中提供15万元额度借款,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

四、放款单,证明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8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5.655%,罚息利率为8.4825%;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5.655%,罚息利率为8.4825%。

五、贷款结清试算单、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贷款逾期及还款情况。

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因追索债权花费2628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王三中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对原告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对以上证据意见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400542711708782592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2019年7月15日,原告放款清单写明,客户姓名王三中,放款金额8万元,放款发放日期2019年7月15日,放款到期日2020年7月15日,正常利率5.655,罚息利率8.4825,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嗣后,被告偿还了借款860.17元,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2019年7月19日,原告放款清单写明,客户姓名王三中,放款金额6万元,放款发放日期2019年7月19日,放款到期日2020年7月19日,正常利率5.655,罚息利率8.4825,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借款期内利息尚欠282.75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6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139139.83元、利息282.75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罚息以79139.83元借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以6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以282.75元借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

二、被告王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王三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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