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彦文,男,住西峡县城区。 被执行人:李晓燕,女,户籍地西峡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晓燕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张彦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豫R×××××黑色宝马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审查,并于7月2日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李晓燕参加了听证,异议人张彦文经通知未按时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张彦文称,西峡县法院依据(2020)豫1323刑初52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李晓燕案件中,查封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至今。涉案车辆系李常伟于2018年6月7日从李晓燕处购买,有买卖协议。李常伟系西峡县伟鑫二手车行老板。异议人于2018年6月22日从李常伟处购买,有车辆买卖协议及李常伟收款凭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系善意购买人,且支付了全款,在购买涉案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李晓燕称,涉案车辆当时快到报废期了,车况也差,李晓燕在2018年6月卖给西峡县312国道边一个正规经营二手车行的人,当时卖了19000元。当时钱、车当场两清,并把钥匙、手续全部给对方了。涉案车辆卖了很久,不是李晓燕的财产,同意张彦文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1323刑初529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晓燕退赔275000元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3月16日向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车辆,期限两年。2021年5月24日,本院从案外人张彦文处将涉案车辆扣押。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6月3日。被执行人李晓燕于2016年11月28日购买涉案车辆并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 2018年6月7日,甲方李晓燕与乙方李常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乙方,成交价共计19000元,乙方全付清。此车在2018年6月7日以前产生的交通违章及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此车在2018年6月7日甲方将该车支付乙方以后,所产生的交通违章及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现给乙方的手续有登记证书、行驶证、钥匙一把,并附李晓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日,李晓燕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常伟。李常伟经营“伟鑫精品二手车”。2018年6月22日,甲方李常伟与乙方张彦文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乙方,成交价共计36000元。此车在2018年6月22日18时以前产生的交通违章及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此车在2018年6月22日18时甲方将该车支付乙方以后,所产生的交通违章及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现给乙方的手续有登记证书、行驶证、钥匙一把、身份证复印件、保修单。次日张彦文通过POS机刷卡分两次共支付李常伟36000元(扣除手续费实际支付35793.94元)。2019年3月29日起张彦文购买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至2022年3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李晓燕退赔一案中,异议人张彦文作为案外人,对涉案车辆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晓燕名下,但该车辆在2018年6月7日已经出卖给李常伟,并实际交付。2018年6月22日李常伟又将涉案车辆出卖给案外人张彦文,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张彦文。张彦文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全部支付购车款,且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张彦文主张其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并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晓燕名下的车牌号为豫R×××××黑色宝马汽车的执行。 异议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宏钊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薛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