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家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贾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该公司经法部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洪家会与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家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家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留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留劳人仲案字[2021]第1号裁决书的裁决。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务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7日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洪家会到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承建的青海-河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陕2标段)陕西省留坝县XX镇XX店XX村XX组XX号塔位索道运输口上班,工种为XX线XX道运料。2019年12月26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运输沙子的运料桶从索道绳上滑落,砸伤原告双下肢。原告随即打电话给施工队负责人叶某某,叶某某及时联系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后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几个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汉中市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治疗一天,为便于原告离家近有人照顾,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侧肌间静脉血栓;4.右侧腓静脉血栓。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叶某某只给原告支付了1000余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工地负责人叶某某、茅佩荣二人互相推诿不予赔偿。原告无奈于2020年7月向留坝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书,该局受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就向留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原、被告双方也向该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该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叶某某对其安排工作和管理,工资是由叶某某发放,该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该委员会仅凭被告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范围是N4576-N4623段的塔基基础施工,与原告的工种不在一个范围内,原告只负责将输变电塔上所需的所有材料经过索道运送到各指定点,譬如塔架的安装材料、电线工种;而该委员会在没有调查了解其行业工种的情况下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留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显失公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辩称,留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曾雇佣原告,亦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所承建的青海-河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陕2标段)在施工中已将相关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四川晟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并与之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被告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认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洪家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被告企业工商注册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原告提供的劳务是被告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原告头戴安全帽及施工现场制度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班时头戴安全帽,遵守被告工地现场公示的施工现场制度,因此原告是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用工主体是被告。

证据5、微信转账截图4张。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叶某某发放的。

证据6、原告与刘洪涛微信聊天记录5张。拟证明:被告的索道运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叶某某、矛佩荣。

证据7、原告与茅佩荣微信聊天记录2张。拟证明:原告干活的工程是自然人承包的。

证据8、起诉书、协议书、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索道运输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施工。

证据9、劳动仲裁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通过劳动局前置程序,且索道运输工程被告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人施工。

本院查明

证据10、证明1份。拟证明:该份证明是被告项目部给茅佩荣出具的,其叶某某、茅佩荣均是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现场工地管理人是陈刚。

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两组照片无法证明是在施工现场拍摄,即使是施工现场拍摄,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要求佩戴公司安全帽便于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所有施工设施安全都有明示并悬挂在施工场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场地施工。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微信转账的真伪无法确定,叶某某、刘洪涛既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王胜利,茅佩荣是晟宇公司的人员,与被告公司无关,且晟宇公司有相关资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所有裁定均没有体现被告公司;茅佩荣与叶某某签订的该份协议书中,无任何被告确认的文字,被告对该承包协议并不知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复印件,无法确定该证明的真伪。

对原告洪家会提交的证据1、2、9,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以及证据8中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民事起诉状、索道协议书、证据10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证据8中的民事起诉状、索道协议书以及证据10,民事起诉状系案外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向本院提起,本院以(2020)陕0729民初190号立案受理,索道协议书及证据10系该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但该案在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经本院准许,该两份材料未经法庭举证质证,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2.即使证据8中的民事起诉状、索道协议书以及证据10证明是真实的,则从其内容来看,均未涉及本案被告,证明中的内容不能证实案外人系直接从本案被告处承包工程,不能证实二人系被告任命的工地负责人,也不能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分包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资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晟宇公司,且该公司具备分包资质,是国网公司准入合格分包商。

证据2、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晟宇公司,对方是劳务施工主体。

证据3、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晟宇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安全协议。

原告洪家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做的是索道运输,被告出具的基础施工;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三页,写明是塔基基础施工,与原告所干的工种不在一个范围,原告是在茅佩荣、叶某某承包的索道运输工程上施工。

对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洪家会经案外人联系,到留坝县马道镇新店子村一组的80号塔位索道口从事XX线XX道运料工作。2019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索道上滑落的运料桶砸伤。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仲裁以确认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月15日,留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留劳人仲案字[2021]第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系青海-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第10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原告受伤的工地在该第10标段施工工地。2019年5月,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与晟宇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将第10标段部分塔基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晟宇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系被告直接招录到被告公司工地工作。第二,根据原告洪家会当庭陈述,其系经案外人联系直接到工地干活,案外人联系其到工地干活时没有向其说明系受被告公司委托招工并出具相应招工材料等,原告到工地干活后,一直由案外人安排工作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但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由案外人安排工作、管理并支付报酬,并不符合第(二)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原告仅以其在被告工地干活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家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洪家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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