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泉山开发区腾飞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和磊与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润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磊、被告中北润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北润良公司支付2019年提成工资22212元(6月2497元、7月7524元、8月6987元、9月4554元、11月850元);2.失业补助金10000元;3.判令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5月、6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保、医保费用(个人与单位缴纳部分自己已全部交纳)。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入职,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底薪3800/月,有业务提成,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11月业务提成。现原告和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北润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全部解决,双方不存在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质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和磊(乙方)与被告中北润良公司(甲方)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2019年7月16日,终止日期2022年7月15日,共3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营销岗位工作。”。

2020年7月13日,原告和磊(甲方)与被告中北润良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甲方在乙方的工作全部交接完毕并经乙方书面认可后,甲方无须再来乙方。双方之间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加班费等)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均已妥善解决,彻底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签日期,被告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系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见证下签订的。

原告和磊陈述在签协议书之后支付了2020年1月-5月份的工资3000余元,其他什么都没有给。

被告中北润良公司陈述,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为原告和磊等人补缴了2020年8月和9月的社保。

原告和磊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中北润良公司:支付2020年拖欠工资11250元;补缴2019年4月至6月、2020年1月至5月的社保;支付拖欠的2019年业务提成22212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20〕第496号仲裁裁决,裁决:对原告和磊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均不予支持。

2021年1月15日,原告和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中北润良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和磊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和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认识到协议书签订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协议书无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和磊签订协议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磊要求被告中北润良公司向其支付提成款共计22212元,但其所提供的营销模块6月及9月提成统计表、2019年9月营销模块销售提成奖励表均为复印件,提成明细单及订单明细与提成、营销模块提成方案均未加盖被告中北润良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中北润良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和磊也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和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告和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原告和磊要求被告中北润良公司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和磊要求被告中北润良公司支付失业补助金1000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和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和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