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路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奇,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靳文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51号院7号楼。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付路保与被告靳文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奇,被告靳文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151839.82元,第二被告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17时10分左右,靳文召驾驶其所有的豫J×××××轻型栏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帝喾大道南段中国石化加油站时,撞到公路中心护栏上,公路中心护栏撞到付路保及周永宜驾驶的豫E×××××轿车上,造成付路保受伤、两车及公路中心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文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路保、周永宜不承担责任。豫J×××××轻型栏板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靳文召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靳文召承担的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扣除无责任方应承担的10%之后,靳文召自愿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2、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及赔偿清单,如果原告主张十级伤残就不存在后续医疗费的问题,且鉴定意见书上明确,如果是原告既主张十级伤残的费用又主张二次手术的费用,那么二次手术后是否构成伤残需要再次鉴定;3、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都是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承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特别是保函费,是原告提供担保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宜转嫁给被告承担;4、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原告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也不显示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涉及两车共同导致损伤,其中豫E×××××号车为无责,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限额比例进行分摊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靳文召驾驶豫J×××××轻型栏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帝喾大道南段中国石化加油站时,撞到公路中心护栏上,公路中心护栏撞到行人原告付路保及周永宜驾驶的豫E×××××轿车上,造成付路保受伤、两车及公路中心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文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路保及周永宜无责任。

事故车辆豫J×××××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靳文召,其持有C1驾驶证,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

事故后,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3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动脉粥样硬化病。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卧床休息,一人护理3个月,禁止体力劳动半年,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3、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5727.43元。

诉前,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及评估,2020年12月6日该鉴定机构做出评估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付路保损伤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估人付路保损伤后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共90日为宜;误工期限拟定共180日为宜;营养期限拟定共90日为宜;3、被评估人付路保住院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手术费用评估目前在安阳市区域内大致7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500元。

原告付路保父亲付俊明,生于****年**月**日,母亲李兰珍生于****年**月**日,原告共有兄妹五人。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申请了诉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32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本身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证,且该鉴定意见书系依照法律程序做出,故予采信;2、保函费,不属于本案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3、交通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往来鉴定的费用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共有兄妹5人及其父母信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靳文召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付路保及周永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付路保受伤、两车及公路中心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文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路保及驾驶人周永宜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要求对其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其赔偿限额在其赔偿限额与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之和中所占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靳文召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727.43元;2、误工费23312.2元(47272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11554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6、交通费580元{(19天×20元/天)+200元};7、伤残赔偿金72796.25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4394.31元,李兰珍(21971.57元÷5人×5年×0.1)+付俊明(21971.57元÷5人×5年×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二次医疗费7000元;11、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151539.8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共计35477.4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下余24477.43元由被告靳文召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742.4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按比例赔付原告105220.4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靳文召承担。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付路保精神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20.4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靳文召赔偿原告付路保物质性损失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24797.43元。

三、驳回原告付路保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原告付路保承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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