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8298709723,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110号。

负责人:蒲浩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职员,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参加诉讼,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以下简称同江工行)与被告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同江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张雪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张雪偿还截至2019年8月8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00418.86元;自2019年8月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请求判令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张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张雪与同江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143000元,借款期限十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当期执行利率5.39%,逾期利率上浮50%;抵押物为产权证号:房权证同江市字××号房产,并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19年8月8日,张雪累计违约16期,经同江工行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张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权利。

同江工行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具有开展金融业务资质。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他权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0日,张雪与同江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3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9%,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十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24年1月10日;张雪以其自有房产(产权证号:同房权证同江市第××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同江工行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9年8月8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93146.32元、逾期利息为7272.54元。

李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江工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同江工行依法成立,具有开展金融业务资质。2013年12月31日,张雪与同江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字【佳木斯】行【同江】支行【2013】年【00904000792014一手贷000003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3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8.0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2月10日,到期日为2024年1月10日;张雪以其自有的位于同江市西区(产权证号:同房权证同江市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同房他证他字第××号。2014年2月10日,同江工行向张雪交付借款143000元。截至2019年8月8日,张雪已连续违约16期,未按约定还款,案涉借款尚欠本金93146.32元、逾期利息为7272.54元。

本院认为,同江工行依据张雪申请,向其提供个人购房贷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张雪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同江工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与被告张雪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A:【房】字【佳木斯】行【同江】支行【2013】年【00904000792014一手贷0000030】《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借款本金93146.32元,利息7272.54元,本息合计100418.86元;自2019年8月8日起,按合同编号A:【房】字【佳木斯】行【同江】支行【2013】年【00904000792014一手贷0000030】《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时止;

三、上述借款本息在张雪名下的,位于同江市西区(产权证号:同房权证同江市第××号)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张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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