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于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于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
被告:于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5之夫):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原告崔某与被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被告于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于某4、于某3、于某2、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自2021年3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崔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五被告自2021年3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900元;2. 请求判令五被告平均分摊崔某医保结算以后的医疗费用,每三个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崔某与丈夫于某6婚生一子四女,即五被告,五子女均已成家。2008年于某6去世。崔某没有经济来源,现年事已高,身体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护理照料。现原告希望能在养老院安度晚年,由五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因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于某1:我今年68岁了,没有工作,没有退休金,每月有国家给的补贴八百一十多元,我同意每月给赡养费500元。新农村改造给了我母亲2万多元,还有山林钱,每年1800元。2008年以前,我们就开始负担赡养费和医疗费。我同意子女轮班赡养我母亲。
被告辩称于某2辩称,我同意子女轮班赡养母亲,我今年66岁,没有工作,没有退休金,只有每月国家给的补贴800元左右,我自己患脑梗、心脏不好、血压高,需要经常吃药,我同意每月给赡养费500元。养老院管吃住,每月3500元,我们去的时候还会买点水果就够了,不同意原告单独主张生活费200元。
于某3辩称,养老院每月费用是3000元,不是3500元。我每月退休金1700元,我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血栓、肾病,每月吃药需要2000元。我同意每月给赡养费500元,多了负担不起。
于某4辩称,我57岁,没有工作,没有退休金,家里孩子还在上学,我每月有国家给的补贴880元。我同意由子女轮班赡养母亲,同意每月给赡养费500元。
于某5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身体好坏、年龄大小和赡养父母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崔某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5、于某4。本院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怀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5、于某4自2013年8月1日始每人每月各给付崔某护理费300元;2.崔某医药费由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5、于某4各负担五分之一(自2013年8月1日始执行,凭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如崔某医药费能够报销,则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5、于某4每人各负担崔某医药费报销后剩余部分的五分之一。2016年11月,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5、于某4达成赡养协议,约定五人轮流赡养母亲,每月轮换一次,后崔某不愿意轮流赡养。2019年3月15日,崔某因赡养纠纷再次将五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19年5月1日起,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5、于某4每人每月给付崔某生活费100元、护理费4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前支付,其中每人每月应给付崔某5、6月份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崔某每月养老金720元,还有一张100元的养老券,没有其他收入,崔某表示不愿意轮班赡养,故于2021年3月1日入住北京语高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养老服务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养老服务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具体数额应参照当地生活标准、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人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的生活起居及医疗费用应予以负担。作为子女,不仅应在经济上履行赡养义务,更需要在精神上关心、照顾养育自己、抚养自己成人的父母,力争让老人颐养天年为根本。现崔某已入住养老机构,本着尊重、照顾老人及便于履行的原则,子女应根据崔某的意愿及实际情况支付一定的养老服务费及生活费,综合考虑崔某的身体状况、实际需要、收入情况及被告方的给付能力等,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5、于某4于2021年3月1日起每月各负担崔某的赡养费750元,并各负担崔某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由于五被告均已支付了2021年3月的赡养费500元,应进行相应抵扣。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诉讼不再重复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自2021年3月1日起,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5、于某4每人每月给付崔某赡养费75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前支付,其中每人每月应给付崔某2021年3月的赡养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崔某已预交),由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5、于某4各负担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于连鹏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