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讷河市鑫隆建筑器材租赁站 法人:张春义 住讷河市鑫隆建筑器材租赁站 被告:郭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讷河市鑫隆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郭玉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郭玉海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讷河市鑫隆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 诉讼费3852.18元,退还给原告讷河市鑫隆建筑器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宏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