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金清,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02年3月8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18日被检察机关、仙游县人民法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金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闽032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金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10月28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方金清无驾驶证酒后驾驶闽B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鲤南镇柳安街柳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方金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方金清于2020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方金清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执行期间自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止,被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320元(已缴纳)。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680元候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仙游县人民法院(2002)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罚款缴纳凭证、代保管款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卢某的证言,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方金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金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03.9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犯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及行政拘留共16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方金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人方金清上诉要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金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金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03.9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犯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综合方金清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