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男,43岁(****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清徐县,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捍泽,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曾宪明,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19)京0109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上诉人诉称2013年8月,王某向梁某提出其同学石某想调动工作,后梁某通过殷某介绍与耿俊刚(已判刑)相识。被告人李志强冒充某领导的弟弟,伙同冒充某领导弟弟的耿俊刚,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山西省太原市等地,谎称可以将被害人石某调动至某中央机关工作,因而索取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28日,被害人石某通过梁某汇款给耿俊刚200万元。次日,耿俊刚转账给李志强100万元。之后因事情没有办成,石某便向梁某、耿俊刚、李志强提出退款。在多次催促后,耿俊刚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4月3日退还梁某8.01万元和5万元。2015年10月21日,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11月23日耿俊刚被抓获。2018年7月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耿俊刚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罚金人民币1.4万元,并处剥夺政治权利4年。被告人耿俊刚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李志强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耿俊刚的供述、证人王某、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吕某、李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和受案登记表、借条复印件、石某尾号为289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梁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11张、个人业务凭证单复印件1张、证明材料及耿彦波批注、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耿俊刚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石某18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责令被告人李志强对(2018)京0109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耿俊刚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六万九千九百元,予以没收,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李志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虚构身份,也没有答应帮助石某调动工作,其收到耿俊刚的100万元,是其向耿俊刚的借款,且其后期已经将钱还给了耿俊刚,其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李志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志强未虚构身份,在案被害人、证人所称听到的李志强的身份情况均来自耿俊刚的转述;李志强与耿俊刚无共谋,被害人未将钱款交予李志强且被害人报案时亦未提及被李志强诈骗;李志强收取的耿俊刚的100万元系借款,事后李志强转账给耿俊刚20万元,通过刘某、张某偿还耿俊刚10万元,以债务转让的方式通过雷某代为偿还耿俊刚剩余70万元,故李志强不构成诈骗罪;如认定李志强构成犯罪,则李志强在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并对70万元负责,且李志强有立功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李志强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李志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李志强曾归还耿志刚20万元。后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中称在案卷宗中已有相关转账记录。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志强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统一评判如下:

第一,同案犯耿俊刚、证人吕某均证称李志强曾称某领导系其哥哥,被害人石某称在和李志强见面时,李志强自称认识很多人,与许多领导及家属关系都很好,证人王某、梁某、殷某等人的证言对此亦能予以佐证。石某的陈述、耿俊刚、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李志强承诺为石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李志强虚构身份,谎称能够帮石某调动工作的事实。

第二、耿俊刚的供述、石某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耿俊刚是找的李志强办理的石某调动工作一事,而耿俊刚在收取石某200万元办事费用后,于次日即将100万元转给李志强,且耿俊刚还供称是李志强告知其需要200万元的办事费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志强和耿俊刚二人在以为石某调动工作收取办事费用中存在共谋。

第三,在案证据显示,李志强并未为石某调动工作提供过帮助,在石某向其索要退款时其曾答应石某在2014年底偿还,但其未偿还,且更换了手机号码,可见李志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上述三点能够证明李志强伙同耿志刚虚构身份,骗取石某钱款的事实,李志强和耿俊刚二人在诈骗过程中构成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而石某在报案时是否提及是被李志强所骗并不影响侦查机关在搜集相关证据后依法对李志强构成犯罪的认定。

第四,对于李志强向耿俊刚转账的20万元,以及通过刘某、张某偿还耿俊刚的10万元,无证据证明系退还石某的办事费用;对于李志强让雷某代为偿还耿俊刚的70万元,雷某的证言明确表示该笔钱款与李志强无关。此外,李志强与耿俊刚二人系共同犯罪,二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并不影响对二人共同诈骗石某的认定,且应以石某的实际损失作为其二人的犯罪数额。

综上,对于上诉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志强不构成诈骗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志强的辩护人所提李志强有立功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李志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李志强到案后虽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线索已被查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石某虽出具了谅解书,但同时石某亦称是因为李志强亲属找其哀求,其不得已才出具,且李志强到案后始终未予退赔。故上诉人李志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耿俊刚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志强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关 芳

审  判  员   王 岩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向 党

书  记  员   孙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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