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63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10月25日为2061元,此后利息按照每月1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5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00元,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6300元,2016年11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37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偿还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0年8月20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万元,后偿还借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先行扣除借款利息,剩余扣减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63元并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但未提出证明证明除利息损失以外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756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563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新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韦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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