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泉县嗨泊智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街道办前进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UGPNBXM。
法定代表人:徐坤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素芝,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程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泉县嗨泊智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程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嗨泊智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素芝、被告李程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泉县嗨泊智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395元,截止日期到2021年4月30日,车牌号皖K3××××车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向临泉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颁发临泉县人民政府授权书,授权临泉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临泉县城市智能停车场位项目中标人签署项目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的特许经营转让协议。2020年3月12日,临泉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临泉县嗨泊智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阜阳市临泉县城区智慧停车系统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其中第8.1条约定,乙方被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业务范围包含对存放于协议所涉城市停车智慧管理系统停车位及公共停车场的车辆收取停车设施使用费。见证据1申请人据此对本案涉及的停车位及公共停车场享有收费权。自2020年5月起,被告曾多次使用原告享有收费权的停车位及公共停车场。被告应当在每次车辆离停车位及公共停车场时向原告支付停车费而未能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未支付停车费金额为人民币1395元。见证据24鉴于除停车费外,申请人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其他债务纠纷,且支付令能够送达被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申请贵院向被告发出民事起诉书,督促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395元,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李程程辩称,与原告未签订服务合同;原告无收费项目;原告证据不足。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向临泉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颁发临泉县人民政府授权书,授权临泉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临泉县城市智能停车场位项目中标人签署项目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的特许经营转让协议。2020年3月12日,临泉县国有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临泉县嗨泊智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阜阳市临泉县城区智慧停车系统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其中第8.1条约定,乙方被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业务范围包含对存放于协议所涉城市停车智慧管理系统停车位及公共停车场的车辆收取停车设施使用费。自2020年,被告曾多次使用原告享有收费权的停车位及公共停车场,共计费用13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明确的停车服务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所停车位显著位置释明停车收费标准即构成要约,而被告在明知或应当明知所停车位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依然停车,即视为对上述要约的承诺,原、被告双方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车位上停车,应按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用1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嗨泊智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停车费1395元、诉讼费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临泉县嗨泊智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