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何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执行人: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7民初75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何华申请执行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晏波给付申请执行人何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2000元。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晏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2、经网络查询金融机构和财富通、支付宝等,发现被执行人晏波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已另案冻结;3、经网络查询车辆、公司企业、保险、股权登记、税务登记等,发现被执行人晏波名下有车牌号为贵C×××××的圣达菲牌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4、经查询不动产和住房公积金登记,晏波名下无登记记录;5、到被执行人晏波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晏波有可供执行财产;6、因被执行人晏波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进行惩戒;7、向申请执行人何华公开了执行情况和被执行人财产信息,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强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李贤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代刚 书记员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