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福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陈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宇县龙泉镇人民政府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陈超,男,1986年2月16月出生,汉族,靖宇县市政管理处职员,住吉林省靖宇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化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宋明辉,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青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泽谕,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荣、陈焱、陈超诉被告李化东、李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焱及其、张福荣、陈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李化东及委托代理人宋明辉、被告李青梅及委托代理人王泽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福荣、陈焱、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103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20年5月间,二被告(夫妻关系)向陈广海、张福荣借款327030元,并书写借据7张,约定利息2分。陈广海因病去世后,继承人张福荣、陈焱、陈超曾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还款事宜,但二被告经催要后,截止目前为止仅偿还了1.6万元,并没有按借据约定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李化东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数额有异议,存在还款没抽条及累计计息事实。1、李化东因做生意多年开始就与陈广海借钱,用完之后就及时偿还,因彼此存在信任,就是李化东还款,陈广海负责抽条。在2014年李化东的确向陈广海借过3笔资金,共计11万元,就是原告手中的2014年10月30日借条3.5万元、2014年11月4日借条4.5万元、2014年11月5日借条3万元,这三笔才是此次借贷的本金共计11万元,当时约定有2分利、3分利。因李化东不识字,因此每次还钱时都让前妻李青梅去还钱,其中有现金及转账。截止到目前,本金早已全部还清,只有部分利息没有还完。2、2014年之前李化东已全部还清借款,借据48200元是前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因为借款都是以整数相借,不可能借本金是48200元。3、陈广海生前给李化东一份对账单,可以还原当初借款的全部过程,其中借据56520元不是本金,是6笔借款的利息,又从新打成借据,因李化东前期不知情,又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4、根据借款明细单可以算出,把所谓的所有本金相加正好是274720元,所有利息相加利息总计68960元,其中利息56520元已经重复累计相加了两次,陈广海又将利息总数又重新打成一个借据,借据68000元让不知情的李青梅又签字确认。5、李化东在2017年12月11日及2018年3月13日委托其前妻李青梅给陈广海银行转账2次共计10万元,还清明细上的5万元本金,借据应当抽回,因对方手里没有这张借据,但是这笔借据的利息被陈广海重复计算了两次。综上,对于此次借贷纠纷,原告存在违反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5条、25条、27条,存在将前期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息重复计算,并超过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了2013年11月4日借据48200元,利息2分;2014年11月4日借据45000元,利息2分;2014年10月30日借据35000元,利息2分;2015年12月4日借据56520元;2018年1月6日借据68000元,注明欠2015年利息款;2020年5月18日借据38260元,利息2分的借据借款人盖章处均有李化东、李青梅签字。2018年1月1日借据36050元,注明为欠利息款,借款人处空白。2017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陈广海5万元、2018年3月13日转给陈广海5万元,共计10万元。2020年8月30日,李化东在与陈广海、张福荣还款计划上签字。        

另查明,陈广海于2018年7月4日去世,生前与张福荣婚生二名子女,长女陈焱(42岁)、长子陈超(36岁)。2015年12月10日李化东与李青梅离婚。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7张、被告李青梅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李化东与李青梅离婚证、2020年8月30日李化东签字还款计划一份、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李化东出示的陈广海书写的借款明细,明细中记明的均是至2016年末的各项款项结算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三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被继承人陈广海的借款,二被告对向陈广海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三原告作为陈广海的继承人,可以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        

对三原告主张的七笔借款,本院分述如下:        

2013年11月4日数额为48200元借据,二被告抗辩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但并未出示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借据中写有“2014年11月4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11月4日”字样,且除2017年11月4日外,其他日期上均划有横线,借据右上角写有“转借”字样,结合被告李化东提供的“陈广海书写的借款明细”第6条以本金48200元,按2分利计算2015年11月4日-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可以看出双方每年均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及重新确认,对该借据中的借款,本院认为应认定为本金。因借据中最后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本院认为应从该日期起算利息,借据中约定利息为2分,故按照法律规定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约为32326.1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2014年11月4日数额为4.5万元的借据,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主张已经返还完毕,因经常借款,存在信任,二被告还款后由陈广海负责抽条,但未出示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故二被告应当返还该笔借款,因借据中最后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本院认为应从该日期起算利息,借据中约定利息为2分,故按照法律规定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约为3018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2014年10月30日数额为3.5万元的借据,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主张已经返还完毕,因经常借款,存在信任,二被告还款后由陈广海负责抽条,但未出示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故二被告应当返还该笔借款,因借据中最后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应从该日期起算利息,借据中约定利息为2分,故按照法律规定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约为2354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2015年12月4日数额为56520元借据,二被告抗辩是“陈广海书写的借款明细”中欠6笔借款的利息,但该明细显示结算的是2015年至2016年各项借款的利息,而该借据中写有“2016年12月4日、2017年12月4日”字样,且除2017年12月4日外,其他日期上均划有横线,借据右上角写有“转借”字样,可以看出双方每年均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及重新确认,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累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借据中的借款,本院认为应认定为本金。因借据中最后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本院认为应从该日期起算利息,借据中约定利息为2分,故按照法律规定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约为36775.6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2018年1月1日数额为36050元借据,因无二被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借据关联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期间、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6日数额为68000元借据,注明是欠2015年利息,二被告主张存在重复计算,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借据注明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予支付,该利息计算以达到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再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只需支付所欠利息68000元。        

2020年5月18日数额为38260元借据,是在陈广海过世之后,三原告未出示实际支付现金的证据或相关联借款证据,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向陈广海转账的10万元,其中5万元,二被告表示偿还的是“陈广海书写的借款明细”中第1项5万元借款,被告未出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5万元借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偿还的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另一笔5万元还款及三原告自认偿还的1.6万元,应从上述借款中扣除,因二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该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从本金中扣除的原则抵扣。        

综上,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三原告借款本金184720元,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0825.14元,扣除二被告已返还的6.6万元,还需支付124825.14元。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即2021年6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化东、李青梅应返还原告张福荣、陈焱、陈超其二人向陈广海借款本金184720元,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24825.14元。并以184720元为本金,按2021年6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3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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