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婺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朱子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5TDQ81X。 法定代表人:董翠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铮议,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婺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婺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铮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婺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建辉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木板货款计人民币21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建辉支付木板货款计人民币177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各种木门板材。201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纤板、门套板等板材,2019年6月18日双方经对账,截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板货款人民币39747元,同日双方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9年4月23日前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销售中纤板、多层板、门套板、纸板、各种板材。上述货款合计价款人民币39747元,尚未支付39747元。被告在落款处签了名,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出具了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了1万元,10月26日支付了8000元,余款21747元被告一直拖欠,2021年2月11日,被告支付4000元,余款17747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江建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江建辉向原告江西婺龙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中纤板、门套板等板材。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对板材货款进行了结算,共同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9747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江建辉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0月26日支付了货款8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货款4000元,余款17747元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货物并完成交付后,被告未按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74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建辉支付原告江西婺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计122元,由被告江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俞向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灵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