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德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陶加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开庭辩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开庭辩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大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聂尧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德秀、陶加旺与被告王海军、聂尧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加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勇、王政,被告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斌、被告聂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德秀、陶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9759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被告聂尧涛驾驶农用三轮车,沿新街镇通村公路,由新街镇××村往新街镇梓树湾村方向行驶,12时28分,行驶至新街镇××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陶加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刘德秀),造成陶加旺、刘德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加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海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德秀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聂尧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为被告王海军所有。二原告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依法对二被告账户予以冻结。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德秀主要损失为:1、医疗费12738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误工费24724元;4、护理费14030元;5、营养费36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0元;7、残疾赔偿金148899.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5400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375037.04元。陶加旺主要损失为:1、医疗费419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误工费18542元;4、护理费7020元;5、营养费1800元;6、后期治疗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752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122559.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军辩称,1、本案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事发地点虽然在通村公路,但也是随州市联星山禽业有限公司的范围,依法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法律规定。2、原告损失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我们申请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鉴于双方均没有购买保险,本案损失金额又比较大,请求法院在责任比例四比六的范围内酌定考虑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4、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我认为刘德秀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明显偏高,二原告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偏长,鉴定费用3500元超过市场价格;5、刘德秀二次治疗的出院证明和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因为此次住院是烧伤,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6、农用三轮车实际归果园所有,果园是随县永丰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即应当由合作社承担责任。
被告聂尧涛辩称,我是为果园打工,果园是随县永丰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应当由合作社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1日中午,被告聂尧涛驾驶机动三轮车沿随县新街镇通村公路由新街镇××村往新街镇梓树湾村方向行驶,12时28分行驶至新街镇××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陶加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德秀)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陶加旺、刘德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8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32112020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尧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加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德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德秀、陶加旺二人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德秀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93397.92元,另花检查、医药费用2272元,共花医疗费95669.92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术后1个月、3个月及6个月复查X线片,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陶加旺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4543.4元,另花检查、医药费用1770.56元,共花医疗费26313.96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刘德秀又在随州市中心医院烧伤整形外科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跖骨骨髓炎;2、足部开放性损伤术后”,此次花医疗费31713.16元。2020年12月1日,经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德秀、陶加旺伤情分别进行鉴定,作出鄂随州中意鉴【2020】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德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腕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致左足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240日,一人护理120日,营养12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对症治疗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贰万元;作出鄂随州中意鉴【2020】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加旺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贰仟元。原告刘德秀、陶加旺为此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1900元、1500元。
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在本院受理该案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9日对刘德秀、陶加旺伤情分别重新进行鉴定,于2021年2月19日分别作出武平安法【2021】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秀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综合评定赔偿系数为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贰万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均含第二次手术时间);作出武平安法【2021】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加旺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仟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刘德秀、陶加旺为此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3500元、3500元。
另查明,聂尧涛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大队调查时陈述,其在新街镇××村王海军的果园帮忙工作。2020年5月21日上午,其驾驶农用三轮车(载陈右启)到王海军果园里浇水后,12时许从果园准备到新街镇××村果园生活区吃中饭,12时28分行至新街镇××组路段下坡左转弯时,与对向一辆上坡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三轮车车主是王海军,没有行车证和保险。王海军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大队调查时陈述,其因为有辆农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到随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车子是18年在辽宁购买的。其在新街镇××村弄了个果园,聂尧涛是其请的工人,陶加旺、刘德秀是其果园的帮工。当时是聂尧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去果园浇水抗旱后回基地发生的事故。庭审中。王海军承认案涉农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任何商业险种。另王海军庭审时提供随县永丰农业专业合作社未加盖印章的章程及营业执照,以证实随县永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7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海军,聂尧涛为合作社理事。庭审中被告王海军虽主张案涉农用三轮车归随县永丰农业专业合作社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海军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刘翠修账户向二原告或随州市中心医院支付赔偿款41743.4元。
还查明,刘德秀、陶加旺均系农业户口,二者系夫妻,其家庭承包新街镇××村土地进行耕种。本案若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规则进行赔付,二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刘德秀的经济损失,且刘德秀自愿放弃要求陶加旺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刘德秀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32112020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尧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加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德秀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聂尧涛、陶加旺、刘德秀在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60%、40%、0%。被告王海军辩称因事发地点虽然在通村公路,但也是随州市联星山禽业有限公司的范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王海军未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随州市联星山禽业有限公司范围,即使属于公司范围,事故地点同时也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通村公路,属于上述规定的“道路”范畴,本案应属交通事故纠纷,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二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王海军对第二次鉴定确定的刘德秀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及二原告所花鉴定费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刘德秀、陶加旺损失计算问题。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原告刘德秀的损失:1、医疗费127383.08元。根据刘德秀提交的就诊票据,其在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又于2020年8月份、11月份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复查病情,符合出院医嘱要求;刘德秀复查后身体不适于2020年11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跖骨骨髓炎;2、足部开放性损伤术后”,出院记录中显示治疗部位仍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部位,记载的诊疗经过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经过相似,本院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仍系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刘德秀第二次住院就诊科室为烧伤整形外科,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刘德秀共住院9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刘德秀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3、误工费23578.52元。刘德秀系农业户口,其家庭承包有新街镇××村土地进行耕种,经鉴定误工时间240日,故误工费为23578.5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5859元/年÷365天×240天)。4、护理费14030元。经鉴定护理时间120日,故护理费为14030.7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2677元/年÷365天×120天),刘德秀仅诉请1403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600元。刘德秀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时间120日,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6、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鉴定刘德秀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被告王海军辩称因刘德秀于2020年11月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应从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中扣除,不应得到支持。刘德秀于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9日对刘德秀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认定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发生于第二次住院治疗之后,二者并不存在重合部分,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148899.96元。刘德秀因事故受伤时年满62周岁,经鉴定其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综合评定赔偿系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为148899.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7601元/年×18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德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其因事故分别导致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3500元。刘德秀第一次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其自行承担。10、交通费800元。结合刘德秀住院和鉴定往返地点、住院时间、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必要的陪护人员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合计359891.56元。
原告陶加旺的损失:1、医疗费26313.96元。经核实,陶加旺医疗费为26313.96元,因其中包含王海军垫付的医疗费,陶加旺未将其列入诉请。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据实认定,后根据责任比例再确定具体损失赔偿数额。另陶加旺提交的随县新街镇××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且载明的时间与其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存在重合地方,对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陶加旺共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90元/天×28天)。3、误工费17683.89元。陶加旺系农业户口,其家庭承包有新街镇××村土地进行耕种,经鉴定误工时间180日,故误工费为17683.89元(3585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7015.4元。经鉴定护理时间60日,故护理费为7015.4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1800元。陶加旺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时间60日,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1000元。经鉴定陶加旺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75202元。陶加旺因事故受伤时年满60周岁,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为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陶加旺因此事故构成十级残疾,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3500元。陶加旺第一次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第一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其自行承担。10、交通费800元。结合陶加旺住院和鉴定往返地点、住院时间、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必要的陪护人员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合计138835.25元。
关于案涉农用三轮车所有人问题。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载明农用三轮车所有人为王海军。经本院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农用三轮车的驾驶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聂尧涛称“车主是王海军”,王海军称“我有辆农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是18年在辽宁购买的”,二人均明确表明该三轮车的所有人是王海军。庭审时,被告王海军先辩称农用三轮车为随州市联星山禽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王海军系登记车主,后又辩称农用三轮车系随县永丰农业专业合作社所有,其庭后提交的购买发票购买方登记为随州市弘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其前后陈述、证据均存在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反驳其本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农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海军”,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农用三轮车所有人为王海军。对被告王海军申请追加随县永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为被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随县永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王海军、聂尧涛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聂尧涛称“我在私人果园帮忙工作,老板叫王海军”、“上午到王海军果园里浇水”,王海军称“我在新街镇××村弄了个果园,聂尧涛、陶加旺都是我请的工人”,王海军自述聂尧涛系其请的工人,与聂尧涛的陈述相吻合,本院认定聂尧涛与王海军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12时30分左右,聂尧涛在交警部门自述“准备到新街镇××村果园生活区吃中饭”,符合时间常理,故聂尧涛并非在为王海军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肇事司机系直接侵权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王海军作为三轮车所有人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期检验的农用三轮车交给聂尧涛使用,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应当由聂尧涛承担的60%比例的责任,由聂尧涛本人承担40%,王海军承担2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任何商业险种,二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刘德秀的经济损失,故刘德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891.56元,由王海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聂尧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德秀下余损失239891.56元(359891.56元-120000元),由陶加旺负担95956.624元(239891.56元×40%),聂尧涛负担95956.624元(239891.56元×40%),王海军负担47978.312元(239891.56元×20%),刘德秀放弃要求陶加旺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刘德秀损失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陶加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835.25元,其自负54334.1元【(138835.25元-3000元)×40%】,下余损失84501.15元(138835.25元-54334.1元),由聂尧涛负担56334.1元(84501.15×2÷3),由王海军负担28167.05元(84501.15×1÷3)。故聂尧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刘德秀经济损失95956.624元,陶加旺经济损失56334.1元,合计152290.724元。王海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刘德秀经济损失47978.312元,陶加旺经济损失28167.05元,合计76145.362元,王海军已赔付二原告41743.4元赔偿款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海军、聂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德秀经济损失120000元。
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刘德秀经济损失47978.312元,赔偿原告陶加旺经济损失28167.05元,合计76145.362元(王海军已赔付二原告41743.4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被告聂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刘德秀经济损失95956.624元,赔偿原告陶加旺经济损失56334.1元,合计152290.724元。
驳回原告刘德秀、陶加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564元,由原告陶加旺负担1025元,被告聂尧涛负担1025元,被告王海军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