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乐美家二手房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清水河镇城市嘉苑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席才,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水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乐美家二手房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席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乐美家二手房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席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伊犁乐美家二手房经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涉诉费用;三、上诉人要求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将“定金”认定为预付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是二手房经纪公司,收取定金是替出售房屋方收取的,并非中介费用,原告亲自看完房后,获取房屋基本信息后才给付的定金,尔后又以房屋面积不符合为由要求退还定金,纯粹虚构事实后套取电话录音为退房理由。即算要求退还定金,必须通过出售房屋方退还,这是法律适用主体方面的问题,也是程序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故要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影响我公司的经营及公信度,本来现在生意不好做,但原审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杨席才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拖延还款时间。上诉人提出是替房东收取定金,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原告诉称
杨席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日计至付清时止,年利率为7.7%);3.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认案涉房屋2018年5月14日已不再被告处挂牌,被房东已出售。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提出购买90平方米左右房屋的意愿,是一种要约行为,而被告提供房源后双方一起到XX小区进行查看,是一种反要约行为,原告查看房源后交纳了10,000元定金,是对被告提供的房源表示满意,是一种承诺,原告应已决定购买该房屋,此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对居间合同的没有进一步作出具体约定,但双方应达成了订立居间合同的合意,故双方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针对“定金10,000元”的性质,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的居间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居间报酬应当在被告提供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予以收取,本案中的“定金10,000元”明显具有购买房屋交付的“预付款”性质,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该费用要交付给第三人,故该费用具有房屋预付款的性质,不属于居间费用。针对原告解除居间合同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的房屋已不在被告处挂牌并已出售,原告需要购买该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达到法定的解除居间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居间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原告存在未能凑够首付款,不购买房屋的违约行为,故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针对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进一步向原告提供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现被告提供的房源最终被出售,原告便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被告应对该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退还“定金10,000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占用期间应从案涉房屋不在被告处挂牌为宜即2018年5月14日开始,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5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席才与被告伊犁乐美家二手房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二、被告伊犁乐美家二手房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杨席才购房定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伊犁乐美家二手房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伊犁乐美家二手房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被上诉人杨席才的10,000元定金是否应当返回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案涉房屋2018年5月14日已不再上诉人处挂牌,被房东出售。双方涉案房屋实际已经不存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正确,对上诉人收取的定金10,000元应当返还并承担利息,对上诉人提出该定金交给房东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与房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伊犁乐美家二手房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犁乐美家二手房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