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博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凌宇,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财经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杰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博雅与被告吉林财经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凌宇、被告吉林财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博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博雅与吉林财经大学自2008年10月至202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吉林财经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33,117.12元;3.判决吉林财经大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为8800元;4.判决吉林财经大学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200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5.判决吉林财经大学赔偿陈博雅因未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元;6.判决吉林财经大学支付拖欠的寒暑假工资共计11,800元(2015年8月、2016年3月、2017年3月、2018年2月、2019年3月、2020年3月);7.判决吉林财经大学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39,347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陈博雅入职吉林财经大学校医院工作,一直担任护士,入职前口头约定月工资900元,2012年3月工资涨到1800元,2020年1月工资涨为2800元。但自陈博雅入职以来,吉林财经大学未与陈博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陈博雅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吉林财经大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生育保险,导致陈博雅于2012年生育长子时以及2020年生育长女时,未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造成包括生育医疗费在内的损失5000元。从2015年3月至2021年5月止,吉林财经大学共有18个月未向或未足额向陈博雅支付工资,应支付51,147元。陈博雅根据吉林财经大学的排班表在休息日、节假日进行加班,但吉林财经大学未支付加班费。经陈博雅了解,同岗位的同事月工资5500余元,享受寒暑假工资、十三个月工资、餐补福利,由吉林财经大学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博雅入职后,多次要求吉林财经大学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吉林财经大学予以拒绝,故陈博雅于2021年5月25日向吉林财经大学提交辞职信,吉林财经大学于当日收到该辞职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博雅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博雅变更诉讼请求:1.吉林财经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变更为36,310.57元;2.吉林财经大学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变更为16,972.05元。
被告辩称
吉林财经大学辩称,1.陈博雅系吉林财经大学临时工作人员,双方间是劳务关系,陈博雅基于劳务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2.陈博雅系主动向吉林财经大学辞职,故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陈博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劳动者关于非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适用普通仲裁时效。本案中,陈博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对用人单位惩罚性的赔偿请求,不是主张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陈博雅此项诉讼请求。4.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陈博雅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5.陈博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而遭受了损失,陈博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6.陈博雅主张的寒暑假工资,吉林财经大学已经按照工资支付规定向陈博雅支付,陈博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博雅于2008年10月入职吉林财经大学任护士一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林财经大学亦未给陈博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博雅于2021年5月25日向吉林财经大学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吉林财经大学于当日签收。 吉林财经大学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工资898.4元,于2015年3月13日、8月、9月分别支付工资450元、0元、2400元,于2016年2月2日、3月、9月9日分别支付工资900元、0元、720元,于2017年2月8日、3月、4月7日、8月8日、9月11日分别支付工资1606元、0元、2220元、1,710.63元、930.63元,于2018年2月、3月9日、8月6日、9月7日、12月11日分别支付工资0元、720元、943.33元、643.33元、1,783.33元,于2019年3月、8月9日、9月10日分别支付工资0元、1380元、645元,于2020年2月10日、3月、4月、5月9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7日、9月9日分别支付工资720元、0元、0元、3560元、1780元、1780元、1780元、2,077.3元,2021年2月2日、3月11日分别支付工资2,624.3元、1780元。 另查明:2014年至2019年,吉林财经大学采取当月发本月工资的形式发放工资,2020年至2021年5月,吉林财经大学采取当月发上月工资的形式发放工资。吉林财经大学实际向陈博雅发放的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发放时间自2020年2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2020年1月720元、2月至4月3560元、5月1780元、6月1780元、7月1780元、8月2,077.3元,2021年1月2,624.3元、2月1780元。 2021年8月4日,陈博雅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陈博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陈博雅于2008年10月入职吉林财经大学校医院,日常工作由吉林财经大学校医院安排,吉林财经大学按月向陈博雅支付工资,双方成立事实的劳动关系。 关于诉请第一项,确认陈博雅与吉林财经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吉林财经大学承认陈博雅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博雅具体入职时间;陈博雅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21年5月25日向吉林财经大学正式递交辞职申请,吉林财经大学出具《收条》,证明吉林财经大学于2021年5月25日收到陈博雅辞职信。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在2008年10月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诉请第二项,陈博雅主张经济补偿金。陈博雅在职期间,吉林财经大学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不按时支付等情形,陈博雅在此情形下提出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规定,结合诉请第六项、第七项认定的应付工资数额,陈博雅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853.35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3220元+3073元+2870元+2800元+2,624.3元+2800元+3129元+2,523.85元=34,240.15元),陈博雅实际工作12年8个月,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应是37,093.55元(2,853.35元/月×13)。陈博雅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为36,310.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第三项,陈博雅主张吉林财经大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吉林财经大学未与陈博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陈博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陈博雅可主张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陈博雅于2021年8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吉林财经大学抗辩时效已经过,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第四项,陈博雅主张吉林财经大学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办200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诉请第五项,陈博雅主张吉林财经大学赔偿因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元。陈博雅未举证证明已经过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也未举证证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第六项,陈博雅主张吉林财经大学支付拖欠的寒暑假工资。吉林财经大学当庭提交了员工信息档案表及校医院临时工月考勤暨工资报表,陈博雅对吉林财经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员工信息档案记载:2012年至2019年,陈博雅的月工资大致在1800元左右上下浮动。根据校医院临时工月考勤暨工资报表记载: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陈博雅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20年4月至7月,陈博雅因产假,月基本工资为178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陈博雅主张2020年1月起的月基本工资涨为2800元,但根据陈博雅工资流水及校医院临时工月考勤暨工资报表中陈博雅及同期其他员工基本工资数额,陈博雅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确认2012年至2020年3月陈博雅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陈博雅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经双方核对确认,吉林财经大学支付陈博雅2015年8月工资600元、2017年3月工资1200元,2016年3月、2018年2月、2019年3月、2020年3月未向陈博雅支付工资,故吉林财经大学欠付陈博雅寒暑假工资共计9000元。 关于诉请第七项,陈博雅主张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陈博雅系因产假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规定,吉林财经大学应按照每月2800元足额支付陈博雅产假期间工资。双方已确认吉林财经大学未向陈博雅支付2020年3月工资,故推断吉林财经大学于5月9日支付的3560元工资为4月工资1780元和2月工资178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核对确认,2014年至2020年3月,吉林财经大学未足额支付陈博雅工资月份共计15个月;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吉林财经大学未足额支付陈博雅工资月份共计6个月。上述月份吉林财经大学实际支付陈博雅工资共计26,807.92元,故吉林财经大学应补足工资差额16,992.08元(1800元/月×15+2800元/月×6-26,807.92元)。 综上,吉林财经大学应给付陈博雅拖欠工资合计25,992.08元(9000元+16,992.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博雅与吉林财经大学在2008年10月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吉林财经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博雅经济补偿金36,310.57元; 三、吉林财经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博雅欠付的寒暑假工资9000元,未足额支付陈博雅工资16,992.08元,合计25,992.08元; 四、驳回陈博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吉林财经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