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1995371P。
负责人:郭洪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陈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59.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被告陈刚向原告申请贷款28200元,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余额为27959.10元,被告陈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
被告辩称
陈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刚向原告借款282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06%,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
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8000元,到期日2020年11月25日。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59.10元,利息1971.9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交易流水、贷款本金利息单及贷款余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2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59.10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5月25日的相应借款利息1971.98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陈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刚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7959.10元及利息(至2021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1971.98元,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