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周广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周玉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周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秦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王西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住邹城市。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昌,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所地邹城市矿建路5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MB2843159L。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东、周广忠、周玉芝、周秋丽、秦桂荣、王西荣诉被告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丽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昌、被告兖矿新里程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明东、周广忠、周玉芝、周秋丽、秦桂荣、王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亲属周会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亲属周会修因“脑动脉狭窄”入住被告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因被告诊疗不当不幸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兖矿新里程总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亲属周会修的治疗诊断正确,选择手术方案符合医疗规范,虽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周会修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疾病造成,因此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周会修曾有心脏瓣膜病史。周会修因“发现右侧颈内动脉重度狭窄1月”,于2020年09月18日入住兖矿新里程总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颈内动脉重度狭窄;2、二型糖尿病;3、心脏瓣膜病;4、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癲痫](?)。入院后于2020年09月20日行“全脑动脉造影术+保护下颈内动脉支架植入手术,”于2020年09月21日病情实然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对周会修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周会修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周会修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鲁东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对周会修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建议过错的原因力大小具体(过错应参与度)为20-40%。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山东东岳法医鉴定中心在原因力大小鉴定方面,没有考虑被告错误用药的因素,没有考虑被告没有诊断出疾病、没有针对治疗才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做出的医疗过错原因力(过错参与度)偏低,请法院判决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提高。 另查明:周会修,男,****年**月**日出生,其生前有母亲王西荣,女,****年**月**日出生,其配偶秦桂荣,女,****年**月**日出生;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周明东、次子周广忠、长女周玉芝、次女周秋丽,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告对原告亲属周会修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对原告亲属周会修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问题,本院认为: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东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对周会修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建议过错的原因力大小具体(过错应参与度)为20-40%。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死亡证明及原告亲属周会修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周会修住院治疗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43,726.00元的标准,结合赔偿年限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24,71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00元标准计算,乘以赔偿年限12年,死亡赔偿金524,7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丧葬费45,330.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周会修死亡时的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5,33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被扶养人秦桂荣系周会修之妻、被扶养人王西荣系周会修之母,周会修对被抚养人秦桂荣、王西荣有法定扶养义务,现被扶养人秦桂荣、王西荣二人已年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7,29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秦桂荣,已达75周岁以上,需赔偿5年,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00元标准,扣除其他4人扶养义务人承担的份额后,被抚养人秦桂荣每年生活费为5,458.2元。被扶养人王西荣,已达75周岁以上,需赔偿5年,其配偶已离世,夫妻二人仅生育周会修1子,其生活费按上述法律规定计算每年为27,291.00元。以上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55.00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之内;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0.00元、误工费3,593.00元,共计8,59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处理周会修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误工费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500.00元。原告请求该项赔偿数额8,593.00元过高,就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司法鉴定费9,75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周会修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其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10,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数额80,000.00过高,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亲属周会修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661,167.00元、丧葬费45,330.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00.00元、鉴定费9,750.00元,合计717,747.5元。按照被告承担3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15,324.2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25,324.2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东、周广忠、周玉芝、周秋丽、秦桂荣、王西荣各项损失,共计225,324.00元(取整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原告负担2061元、被告负担2,3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爱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