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抗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湘13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晴不服,提出上诉,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在本院106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瓞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张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1.2020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睛容留吸毒人员秦某及一名男子在新化县上梅街道人民路一小附近其租住的房间内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俗称“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 2.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扶某、秦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3.2020年11月15日前后,被告人张晴容留张某、扶某、秦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混合物;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晴在租房外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张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等笔录,证人秦某、张某、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晴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晴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两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晴提出请求二审考虑其系初犯、具有坦白等情节再对其从轻处罚。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并基于张晴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适当。但上诉人张晴不服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导致原判认定张晴认罪认罚的基础和条件已不存在,张晴在原审中认罪动机不纯,应回归规范化量刑,建议改判张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张晴于2021年1月7日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以及认可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晴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两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晴提出请求二审考虑其系初犯、具有坦白等情节再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根据张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认罪认罚的表现,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晴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张晴不服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导致原判认定张晴认罪认罚的基础和条件已不存在,认罪动机不纯,应回归规范化量刑,建议改判张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查,原审量刑时已考虑张晴认罪认罚的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现张晴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否定了其原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认罚的基础和条件已不存在,应回归规范化量刑。根据上诉人张晴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其具有坦白情节等,本院对抗诉机关的意见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晴的定罪; 二、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晴的量刑; 三、上诉人张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凯珊 审判员 贺 丽 审判员 张 婷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欧阳跃波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