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滕海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冬萍,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大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北芬大村。

负责人:肖秀辉,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海娥、谢田生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大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21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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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诉称 滕海娥、谢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证号NO.01178)继续有效,其中狗练塘地块(顺序号26,四至界线:东至冬夕、南至分塘、西至河边、北至顺苟,具体面积以实地测量为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滕海娥、谢田生户所有;2.确认被告2020年5月张贴的(以村民签字形式通过的)“收回谢田生(户主滕海娥)承包的狗练塘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决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换言之,当事人有必要且能够通过法院审理来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在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原告主张确认案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被告对前述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其仅主张已对原告承包地块进行置换;关于原告主张案涉狗练塘承包地经营权归原告滕海娥、谢田生户所有,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承包地现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回其承包地,或有其他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诉的利益,原告无需通过启动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并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5月张贴的“收回谢田生(户主滕海娥)承包的狗练塘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大村经济社村民小组会议通过的决议,是村民小组行使村民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包含了村民小组与村民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或协议,故其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大村经济社的该决议针对的是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属于村民自治领域,故该决议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具有诉讼利益或不具有可诉性,对其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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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滕海娥、谢田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滕海娥、谢田生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4民初2149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享有诉的利益。上诉人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被上诉人实质上否认了涉案《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狗练塘地块(顺序号26,四至界线:东至冬夕、南至分塘、西至河边、北至顺苟,具体面积以实地测量为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被上诉人称地块已置换,就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存在实质异议。而且涉案决议张贴后,明显导致村民认为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狗练塘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被上诉人未实际收回土地,但已经对上诉人正当行使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据此,上诉人享有诉的利益,可依法提起诉讼。二、本案争议事项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所涉地块四至界线清晰,经现场查看未发生变动。上诉人持有承包合同、承包证,上诉人的狗练塘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可直接进行实体审理。事实方面:被上诉人代理人称“1995年就收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20年5月的决议不是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集体所有的事实进行确认”,但是,被上诉人未将置换后的土地位置、范围、四至界线等基础信息告知上诉人,没有就置换土地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协议,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置换后的土地,且1998年延续承包的时候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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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承包了涉案狗练塘地块,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办理了承包证。被上诉人所称的“置换”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上诉人所称的“置换”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5月,被上诉人试图以村民签字形式通过决议收回上诉人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发包方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在上诉人持有承包合同、承包证,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该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收到侵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提起的诉讼能否得到法院的实体审理和判决,取决于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及起诉的内容是否存在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证号NO.01178)继续有效,经查案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仍在有效期内且未被撤销,没有必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效力。故上诉人提起诉讼无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本案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上诉人另诉请确认被上诉人2020年5月张贴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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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签字形式通过的)“收回谢田生(户主滕海娥)承包的狗练塘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决议无效,村民小组会议形成的决议涉及村民自治问题,应由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及村集体即将要收回其的承包土地的问题,如村集体强制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诉人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蒋子秀

审 判 员  霍凤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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