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1267548。
法定代表人:樊俊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苟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变电器公司”与被告苟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变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阳到庭参加诉讼,苟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重变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对调解书(2020)渝0151民初5370号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支付236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和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3日,因被告对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提供保证,所以原告和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文书号(2020)渝0151民初5370号。因此,被告应当对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苟靖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我及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对(2020)渝0151民初53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持积极履行的态度,但因资金紧张,一时未能凑齐,近期会加快解决;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经法院执行于2020年12月23日扣划20209.28元,于2021年1月14日扣划3990元,于2021年3月10日扣划16386元,请法院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本院受理重变电器公司起诉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1民初53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6600元;若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则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起诉时(2020年10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4.5元,由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履行债务时一并迳付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11月3日,苟靖向重变电器公司出具《保证函》,内容为“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3日,贵司与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调解书,案号:(2020)渝0151民初5370号。本人自愿为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苟靖。身份证号:51020219771012××××。2020年11月3日。”
另查明,因重变电器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渝0151民初53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事项,2020年12月23日,本院扣划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化龙桥支行的存款20209.28元。2021年1月14日,本院扣划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化龙桥支行的存款3990元。2021年3月10日,本院扣划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在中国工商银行渝中区大溪沟支行存款16386元,共计扣划40585.28元。本院扣除执行费用向重变电器公司支付执行款金额为37104.28元。重变电器公司于20121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1)渝0151执保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苟靖的财产在价值2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重变电器公司给付了保全费15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请求199495.72元,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2020年10月9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2020)渝0151民初5370号民事调解书、保证函、(2021)渝0151执保172号执行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客户借记回单、收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保证人于2020年11月3日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函的保证责任的确认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且受理时间系2021年2月22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苟靖向重变电器公司作出的《保证函》担保承诺“本人自愿为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成立。重变电器公司依据苟靖的担保承诺要求苟靖对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2020)渝0151民初53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给付未给付部分199495.72元(236600元-37104.28元),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苟靖给付货款199495.72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2020年10月9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的请求。因(2020)渝0151民初5370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若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则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照起诉时(2020年10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符合调解书明确的标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应当以法院扣划后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以扣划后尚欠货款199495.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属于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对苟靖的答辩意见,本院扣划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需要扣除由该公司承担的执行费用,本院实际支付给重变电器公司的执行款扣减该公司的货款,对未付清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苟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苟靖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1民初53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付货款199495.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苟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启航远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99495.72元,并给付该款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2020年10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944.5元,由苟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