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1,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应县人,系原告儿子。         被告:高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1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38500元和后期未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300000元以案外人赵某的名义借予被告高某。后因高某无力偿还,赵某又将本人名下总额为7200000元的借款转到高某名下,包括原告的300000元及前期下差利息38500元,共计33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息25‰,并承诺2个月付清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014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利息130000元(2014年8月归还30000元,2014年10月归还40000元,2015年7月归还10000元,2016年到2017年期间归还5000元,2018年10月归还30000元,2019年9月归还15000元),之后本息未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曹某1借给赵某3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5‰。因赵某无法归还欠款且被告高某又对其负有债务,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高某、赵某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将该笔债务转至高某名下,由高某偿还此前赵某下欠原告的利息38500元及此后的本金及利息。同日,高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曹某1现金30万元,月息2.5分,利息38500元整,计338500元整,2个月后归还”,并注明该笔借款是“从赵某722万元内转入”。2014年1月27日,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014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高某又陆续归还原告130000元(2014年8月归还30000元,2014年10月归还40000元,2015年7月归还10000元,2016年到2017年期间归还5000元,2018年10月归还30000元,2019年9月归还15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对于先前归还的130000元属于何种性质,双方未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某1、赵某、高某三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将赵某对曹某1所负的300000元债务转让给高某,由高某负责偿还自债务受让之日起的本金及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为该债务转让有效。高某于2014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陆续归还曹某1的1300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其性质,结合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归还的130000元为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司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曹某1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债务人已经实际履行的,不得主张返还。         因此,高某应当归还曹某1借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第二段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高某先行给付的130000元利息在对应时间段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扣减。         三、高某承诺偿还债务受让前赵某下欠原告曹某1的38500元利息,系个人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有效。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1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第二段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先行给付原告的130000元利息在对应时间段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扣减。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1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原告预交318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万争 审判员    张勇军 人民陪审员    何俊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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