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军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 宁县故县乡隍城村胜利口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少民,洛宁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应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 宁县故县乡隍城村胜利口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2××××××××。
审理经过
原告卫军超与被告刘应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军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少民、被告刘应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树木23棵(杨树)价值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我在河滩荒地上种植沙兰杨树23棵,现已长大成林。今年4月份被告乘我不在家,偷伐4棵被我发现后,我向村委会反映后进行制止。尔后被告由强行拉走,去向不明。2020年4月份又一次偷卖我家18棵树,我知道后追问原因,买树人向刘迎春要回6000元交给村委暂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应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赔偿,树是在我家地上,是我父亲和赵洪法合栽的。赵洪法和我父亲约定树木成才之后两家一人一半,我父亲现在90多岁耳聋眼花,原告人多势众,是在欺负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洛宁县故县乡隍城村胜利口组前河 滩一处自留滩地分给被告父亲刘怀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父亲刘怀与朋友赵洪法共同栽植杨树。原告卫军超、被告父亲刘怀先后在该地块外边滩地种植沙兰杨树。2020年4月份,被告将该处18棵杨树6000元卖与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所卖杨树非其所有,将所卖的6000元树款追回后交于村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杨树23棵(价值6000元),缺乏充分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河滩荒地种植的杨树为其所有,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民事案件举证能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军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卫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旭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