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3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芹,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香,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男,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省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贤文庄。 法定代表人:吕红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刚,男,该公司管理人事部部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轻骑)、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轻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申请人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高新集团)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济南高新集团为(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济南高新集团共同作为(2004)高执字第2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济南高新集团向本院申请追加申请执行人称,我集团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于2013年、2016年分两次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进出口银行将(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中国轻骑、济南轻骑全部债权中1亿元本金部分的债权转让给我集团。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我集团受让本案1亿元本金部分的债权。因我集团本金部分的债权未得到任何清偿,中国进出口银行本金利息部分的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规定,我集团请求追加我集团为(2004)高执字第2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我集团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作为(2004)高执字第2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称,我行与济南高新集团于2013年、2016年分两次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我行将(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中国轻骑、济南轻骑全部债权中1亿元本金部分的债权转让给济南高新集团。济南高新集团支付了1亿元的债权转让款,我行保留了本金利息部分的债权。因我行本金利息部分的债权未全部清偿完毕,济南高新集团本金部分的债权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规定,我行同意追加济南高新集团为(2004)高执字第2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我行与济南高新集团共同作为(2004)高执字第2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中国轻骑称,我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无异议,但是对债权的转让方式和债权转让数额有异议。理由是:一、我公司对于中国进出口银行转让债权的行为无异议。我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收到该行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行将(2000)进出银(信合)字第1100号借款合同中享有的1亿元本金部分的债权转让给济南高新集团。二、我公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债权转让方式有异议。该行将(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亿元本金部分的债权进行转让,而不转让本金利息部分的债权。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债权的本金部分和本金利息部分应当一并转让,不能分割转让。三、我公司已经偿还的债务应予以在本金中减除。贵院(2018)京执恢3号案件中拍卖了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应为我公司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本金部分的欠款,应从本金部分债权中减除。 济南轻骑称,我公司认可中国进出口银行向济南高新集团转让债权的事实。我公司于2020年4月收到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2000)进出银(信合)字第1100号合同项下本金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我公司同意中国进出口银行、济南高新集团向贵院提出追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同意济南高新集团追加为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执行中国轻骑、济南轻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4)高执字第23号]的共同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中国轻骑、济南轻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中国轻骑签订的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除约定的罚息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济南轻骑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二、中国轻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1亿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付息;自200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算付息)。三、济南轻骑对中国轻骑上述全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济南轻骑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国轻骑追偿等。判决生效后,中国进出口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04)高执字第23号。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4)高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执行中国轻骑、济南轻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4)高执字第23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3年12月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济南高新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金5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济南高新集团。2016年2月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济南高新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金5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济南高新集团。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济南高新集团于2021年1月18日向中国轻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中国轻骑上述本金1亿元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中国轻骑于2021年1月19日签收该通知书。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济南高新集团于2020年4月7日向济南轻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济南轻骑上述本金1亿元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济南轻骑于2020年4月10日签收该通知书。 异议审查中,中国进出口银行、济南高新集团向本院确认,(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部分的债权全部未执行、本金利息部分的债权未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进出口银行将(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部分的债权转让给济南高新集团,且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当庭陈述的形式确认济南高新集团取得该债权,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追加济南高新集团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国轻骑所提债权的本金部分和本金利息部分不能分割转让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轻骑所提已经偿还的债务应在本金部分中予以减除的异议理由,不属于追加申请执行人案件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济南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齐立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王 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吴铭奂 书 记 员 闫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