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拮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玉祥与被告陈拮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柯烁及被告陈拮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加工款616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被告在陶瓷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陶瓷缺陷品进行修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加工款,原告依约履行修补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承揽加工款。2019年6月8日,被告出具结算欠条,承认尚欠原告承揽加工款138669元,并承诺月付1万元至2万元。至今被告仅付还原告77000元,仍欠6166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陈拮煌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61669元的数额不正确,原告有拿被告约3000元货款,没有抵扣。被告原本结欠原告138669元,从2019年6月份答应原告一个月还10000至20000元,但今年6月份以后就没给了。原告一直外面说被告欠原告十几、二十万,破坏了被告的名声。原告今年去被告厂里催债,断了被告厂里的电,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
原告杜玉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苏陈拮煌的人口信息查询材料、欠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为证。被告陈拮煌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清单为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玉祥前为被告陈拮煌修补加工陶瓷盆,至2019年6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陈拮煌结欠原告杜玉祥货款138669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结算后至2020年6月2日,被告共付还原告加工款77000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一批陶瓷盆货款计2992元,双方同意抵扣加工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8677元。在催讨货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20年9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玉祥与被告陈拮煌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杜玉祥前为被告陈拮煌加工修补陶瓷盆,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陈拮煌结欠原告加工款后没有及时付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尚欠加工款58677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原告损坏其名声及关掉其设备电源影响正常生产应赔偿损失,经查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认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拮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杜玉祥加工款58677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1元,由被告陈拮煌负担,该款由原告杜玉祥预交垫付,被告陈拮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杜玉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