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彩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红,北京市显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永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信融大(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2至15层101内八层B8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才,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彩莲因与被申请人王斌、王永才、国信融大(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5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彩莲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永才向王斌借款是为了用于国信融大(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借款全部用于公司开支,申请人不是国信融大(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经营人,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王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叶彩莲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2021年3月份才知道本案判决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人以夫妻一方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是王永才个人名义签订的,并不是国信融大(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资金也是直接转入到王永才个人账户的。通过王永才银行账户对账单可以看出,王永才很多自然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不能确定其是为了公司业务发生的资金往来行为。更不能证明其是公司经营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被申请人王永才共有两次借款,且所借款项均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我院再审审查时被申请人王永才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北京银行个人对账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尚无法明确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王永才和叶彩莲的夫妻共同生活。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主张,本案原审判决生效日期为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日期为2021年6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本院对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予审查。另查,本案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对申请人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叶彩莲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孙颖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葛秋庆 书  记  员   周慧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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