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启林,男,****年**月**日出生,黎族,农民,住址五指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荟潦,五指山市思源实验学校教师。 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公安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钟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集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湛清,该局法制室主任。 第三人五指山市通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指山市河北沿河北路通什镇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吉徽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业就,该镇政府副镇长。 第三人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指山市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启林因与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荟潦,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集新、吴湛清、第三人五指山市通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什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黄业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五指山国土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启林诉称,一、原告是涉案水田菜地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原告的水田菜地处在海南省五指山市××镇,集体所有土地中地块WZSJS-2013-58-1和WZSJS-2015-4两地块共计15亩多水田蔬菜地中,其中,原告黄启林的水田菜地面积1.09亩。该地坐落在什慢村址西南部近处。原告水田菜地的使用权,是原告和海南省五指山市××镇年承包得来的,原告涉案水田菜地的用益物权的合法权利人。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为证据。 二、第三人五指山市通什镇政府和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违法征地违法侵害两原告权利。原因是:第一、征地目的是为追求出让土地使用权而获得每亩出让金壹佰多万元至贰佰万元的利润,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第二、征地批准机关不合法。征收基本农田没有国务院批文。征收400多亩的一般农用地也没有海南省政府的批文,只有不合法的过期无效的国土厅批文。第三、征地程序违法。第四、征地过程情节违法。第五、公告违法。公告主体不合格。第六、征地的主体违法。第七、不按土地类等级,菜地用途来补偿,不把水田当基本农田,不把菜地当特别等地类来看待。征地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不合法。第八、组织、动用被告警力和挖土机实施硬抢、硬占、硬填原告菜地的暴力征地行为违法。 三、被告参与第三人五指山市通什镇实施暴力违法征地,共同妨害原告占有物权;被告非法抓原告并强行拘留12天,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害原告人身权。有相关相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据。 四、在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拘禁原告12天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原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被告索赔。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是:除了赔偿原告12天的误工费外,还要赔偿原告其他的损失。l、2016年4月19日原告已被控制人身自由24小时,当日误工费应计算在内;2、4月29日上午9时多钟,被告才放原告出拘留所,超时间拘押24小时,其间误工费也应计算在内;3、4月29日被告放原告出拘留所,原告身体遭受挫伤与打击的损害,需要调养身体7天时间,才能恢复正常状态,7天的调养费和误工费,也应计算在内;另外,原告出拘留所后,亲友来探望,原告的招待费也应该记在被告的账上。按《物权法》中规定,原告为维权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具体向被告索赔数额如下:(1)误工费1324元;(2)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身体调养费及误工费200×7=1400元;(4)超期拘押费30×24=720元;(5)中草药费1000元;(6)妨害占有损害赔偿费7752元,以上共计22196元。综上所述,被告的拘留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颂果一系列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2196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黄颂果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据2、《一九八六年统计报表》;证据3、《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4、涉案水田市基本农田又是蔬菜基地;证据5、证明书;证据6、涉案菜地位置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水田菜地市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菜地,原告是该地的用益物权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1、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与两个第三人实施暴力征地,用挖土机挖土填原告菜地及被告人员抢抓原告现场照片(照片1-10,照片O、N、W、Y);证据2、《行政处罚书》;证据3、五指山市政府乱套罪名抓农民;证据4、《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5、请求五指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6、包含涉案土地2.6亩在内共计15亩土地被圈占照片(照片图20、21、22);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动用警力参与暴力征地活动妨害原告物权,非法抓两原告拘禁12天,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反而诬陷原告阻碍公务,侵害原告人身权益。

被告质证

第三组:系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等证据,证明1、被告参与征地非警务活动;2、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向第三人主张占有物和排他物权;3、被告在原告的水田菜地抓两原告并非法拘禁12天。 第四组: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被告的拘留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第五组:证据1、行政处罚书;证据2、原告黄启林被拘留12天和养身误工证明;证据3、涉案菜地被圈占、被土埋照片;证据4、吃农村草药收据;证据5、误餐费、车油费、住宿费、打字复印等维权费。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款额有事实根据。 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诉求没有多大关系,我们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原告因在征地过程中,闯入施工工地现场,阻碍现场施工,原告不听民警阻拦,执意闯入施工现场,我局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带离现场。我局以阻碍执行职务,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我局只是在当日在现场依法维持治安秩序,我局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启林)【五公(北)行罚决字[2016]0238号】;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黄启林);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5、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公(北)行罚决字[2016]0237号】;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黄颂果); 7、延长传唤审批表; 8、五指山公安局办理行政案件传唤、拘留违法行为人通知家属等情况记录表;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询问笔录; 11、两原告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证据1-11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通什镇政府述称,镇政府只是对于征地开展工作,与公安部门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通什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五指山市国土资源局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通什镇政府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组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经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在第三人通什镇政府对原告承包地上作物及构筑物进行拆除的过程中,原告不顾被告劝阻,闯入拆迁现场阻止拆除工作进行。被告于同日将原告传唤至五指山河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2016年4月20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37号决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拘留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拒绝签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告想要获得赔偿,首先应确定被告的行为存在违法,而根据本院(2017)琼9001行初2号案中,本院已确定原告确实有闯入拆迁现场阻碍拆迁工作的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给予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启林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丽梅 审 判 员 李 圆 人民陪审员 韩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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