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标,广东东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永欣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永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被上诉人刘新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永欣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粤14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现金借据》,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到期应还借款未偿还,且被上诉人对《现金借据》中的金额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的约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明确提出债权债务的抵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尽管,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月28日的《现金借据》明显早于2018年6月29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明显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粤140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新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借款有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是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新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1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被告根据原告微信中提供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收到后回复“收到,感谢”。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称“我还卡了”“下个礼拜转回你”。2018年7月4日,原告微信询问被告“?怎样了”,被告回复“等等”。原告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2019年2月2日,被告微信转账4800元给原告。该4800元原告主张是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6个月正好4800元。被告则辩称该4800元是支付餐费,因原告是开餐馆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转给被告的40000元性质,以及被告转给原告的4800元性质。原告转给被告的4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借条或借据等佐证是借款,但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看,被告明显有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是借款一审法院采信。被告虽举证其手中有原告手写的《现金借据》,主张40000元属于原告还款,但明显与其微信中的陈述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支持。对于被告微信转给原告的4800元,原告主张是利息,有责任举证证明。但从原告补提交的被告微信转账4800元给其时的前后聊天内容看,并不能看出属于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该4800元一审法院虽不认定为利息,但被告主张是支付餐费,故不应从借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40000元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一审法院结合被告微信中2018年6月30日“下个礼拜转回你”的承诺内容,以及当日为周六的事实,认定借款于2018年7月8日到期。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被告开庭时提出的反诉,因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欣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刘新安;二、被告廖永欣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利息给原告刘新安(其中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82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的482元,原告愿由被告径行交付。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廖永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刘新安的答辩意见,本案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主张涉案的40000元借款应与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现金借据》中的债务相抵销,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不予受理,并同时释明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廖永欣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由上诉人廖永欣预交),由上诉人廖永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