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阳煤总医院),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段宝山,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青,男,该院职工。

被告:杨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阳煤集团运输部退休职工,住阳泉市矿区平北区3楼5门*号。

审理经过 原告阳煤总医院与被告杨万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怀俊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煤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青与被告杨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煤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2106.7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杨万国因“胸部外伤”入住阳煤总医院心胸外科接受治疗,于同年4月28日离院。期间实际产生住院费用5106.74元,已缴纳3000元押金,剩余2106.74元医药费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万国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住院时间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且被告现仍在住院期间。同时辩称:其一、2017年4月28日,阳煤总医院主治医生要求被告出院,但因被告患有冠心病不能出院,阳煤总医院强行将被告的病床号转给其他患者,为此,被告曾于2018年3月12日以侵害被告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为由将阳煤总医院诉至法院。其二、其已缴纳原告押金6000元,是原告欠被告医药费,原告未到住院部进行查账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申27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阳泉市人民检察院阳检民(行)监【2019】1403000002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上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议)、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万国住院及出院的事实,以及阳煤总医院决定让杨万国出院的行为合法。

2、住院费用分类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实际产生住院费用共5106.74元。

被告杨万国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对清单中所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因原告未出示医院的治疗费用明细表所列药品的收费标准,被告认为存在造假的情况。

被告质证 为佐证其辩解,被告杨万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阳煤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6页、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在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的事实。

2、阳煤总医院押金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因住院缴纳住院押金3000元的事实。

3、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判决证明除了被告预交的3000元押金外,阳煤集团运输部客运一中心(以下简称阳煤客运一中心)还为被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该判决还证明被告仍在住院中,且出院证未加盖院方公章,因此被告不存在欠缴原告医药费2106.74元的情形,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

原告阳煤总医院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7)晋03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截止目前原告单位只收到一笔3000元的押金,无法分辨是谁缴纳,但根据被告持有押金条的事实,阳煤总医院认为应当是被告自行缴纳的押金,如果阳煤客运一中心曾支付过住院押金,那么其也应持有一份押金收据。

休庭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如下:

1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未为杨万国垫付3000元医疗费或押金。

2张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万国被致伤并就诊于阳煤总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找到单位要求单位为杨万国垫付医疗费,单位委托安全员石宝红与阳煤总医院住院部就医疗费问题进行协商,要求医院先为杨万国治病,待治疗终结后其本人进行结算。同时还证明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未为杨万国垫付押金3000元。

3杨万国费用清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目前,杨万国自201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费用信息显示预交款3000元,未结费用5106.74元,剩余款2106.74元。

针对本院调取以上三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杨万国经质证后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取证过程及出证的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晋03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阳煤客运一中心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的取证过程及出证的形式以及实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阳煤总医院经质证后认为:对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住院费用分类清单,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就杨万国自201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住院期间的用药项目、规格、数量、单位、单价、费用金额等作了系统的、完整的详细记录,并加盖阳煤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的印章,因此该证据无论是证据的来源,还是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因阳煤总医院未出示药品的收费标准,可能存在造假情况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而难获本院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由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晋03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裁判文书主要是针对杨万国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而向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裁决,且该裁判文书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裁判文书的裁决结果来看与本案诉争医疗费纠纷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至于(2017)晋03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在住院期间,阳煤集团运输部客运一中心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现未办理出院手续”一事,经本庭当庭调阅(2017)晋0303民初523号档案卷宗,该档案卷宗中并未存有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的押金收据。休庭后,本院根据杨万国的申请就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是否曾为杨万国垫付押金3000元事宜向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及单位负责人张涛以及阳煤总医院住院部进行了核实,核实结果为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在201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杨万国住院期间未为其垫付3000元押金或医疗费。由于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并核实的证据1、2、3的取证过程及出证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在201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杨万国住院期间未为其垫付3000元押金或医疗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13时11分,杨万国因“胸部外伤3小时余,伴胸憋胸痛”就诊阳煤总医院并入住心胸外科住院治疗,自201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06.74元,减去杨万国在入院时缴纳的3000元押金,现尚欠阳煤总医院医药费2106.74元。

另查明,杨万国曾于****年**月**日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40000元,并承担因“冠心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切责任。本院遂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晋03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万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在住院期间,阳煤集团运输部客运一中心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现未办理出院手续”。经核实,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在201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住院期间未为杨万国垫付3000元押金或医疗费。

再查明,杨万国曾于****年**月**日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煤总医院停止对杨万国的违法侵权行为并恢复对杨万国的就医治疗,同时赔偿杨万国因侵权造成的所有经济侵权赔偿费10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本院遂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晋03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万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还载明“原告杨万国于2017年3月8日至阳煤总医院接受诊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冠心病。原告杨万国诊疗期间花费;救护车急救费130元,住院押金3000元。”杨万国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为由作出(2018)晋03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以杨万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作出(2018)晋民申2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万国的再审申请。之后又向阳泉市检察院申请监督,阳泉市检察院于2019年6月5日以杨万国申请监督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作出(2018)阳检民(行)(2019)1403000002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杨万国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在医疗机构因患者不履行支付医疗费时,同样也存在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万国于2017年3月8日因“胸部外伤3小时余,伴胸憋胸痛”就诊阳煤总医院,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阳煤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履行了相应的医疗服务义务后,依法享有要求杨万国支付医疗费的权利;杨万国作为患者在接受了阳煤总医院的医疗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截止2017年4月28日,杨万国共花费医疗费5106.74元,减去预交的押金3000元,尚欠阳煤总医院医疗费2106.74元。住院期间,杨万国虽以其所患冠心病未治愈为由拒绝主治医生提出“可以办理出院手续”的建议,且该诉求在经不同司法机关裁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缴纳欠缴的医疗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06.7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是否为杨万国垫付3000元医药费或押金的问题。杨万国认为,其已缴纳阳煤总医院押金6000元,其中包括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或押金3000元,因此是阳煤总医院欠被告钱款,而非被告欠阳煤总医院的医疗费。同时提供(2017)晋03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阳煤集团总医院押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该(2017)晋03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在住院期间,阳煤集团运输部客运一中心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现未办理出院手续”。经核实,阳煤运输部客运一中心在201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住院期间未为杨万国垫付3000元押金或医疗费。因此杨万国提出其已缴纳阳煤总医院押金6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而难获本院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万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支付医药费2106.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万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仇怀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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