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90274。 负责人:郭坚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雅欣,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兆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称中行新会支行)诉被告周兆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周兆斌立即向中行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57128.56元(其中透支本金为47403.21元,透支利息为4256.65元,还款违约金为5468.7元,利息及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自2021年3月19日起利息及还款违约金以未还本金47403.21元为基数,其中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兆斌承担。

被告辩称

周兆斌既没有在庭前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周兆斌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开立涉案信用卡时,中行新会支行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周兆斌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周兆斌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周兆斌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周兆斌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 二、中行新会支行依约向周兆斌发放信用卡,周兆斌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从2020年11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3月18日,周兆斌尚欠透支本金47403.21元、利息4256.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中行新会支行是具有开办信用卡业务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与周兆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周兆斌开办信用卡后,产生透支消费,应按约及时还款,产生逾期还款时,还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等责任。中行新会支行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较为完备的金融机构,其提供了详细的交易流水及信用卡催收资料等证据证实周兆斌拖欠了前述款项,而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周兆斌对中行新会支行所举证据及提出的主张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中行新会支行所主张的本金、透支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信用卡业务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中行新会支行具有约束力。具体在本案中,中行新会支行与周兆斌并未在申请办理涉案银行卡时有约定收取违约金,中行新会支行事后亦未另行与周兆斌就逾期还款行为收取违约金的事宜签订相关的协议,故中行新会支行主张收取周兆斌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周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兆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403.21元,支付透支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8日止透支利息为4256.65元;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47403.21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逐月计收复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4.11元(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预交),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担58.82元,由周兆斌负担555.2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已预交的诉讼费555.2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周兆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55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家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碧媛 书 记 员 陈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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