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负责人:徐某日,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伟,山东某(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某(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霞,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告周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周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692.99元、利息2805.58元,合计159498.57元(截止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某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被告可在1744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原告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某担贷款人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争议解决方式为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向原告借款173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73000元。但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6692.99元、利息2805.58元,合计159498.57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霞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确实经济有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希望银行可以宽限一点,如果我有钱我会第一时间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公证书,被告周某霞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被告可在1744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原告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

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某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周某霞发放借款173000元。截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周某霞欠原告借款本金156692.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05.58元。自2021年1月11日至5月20日庭审当日,被告周某霞偿还利息947.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霞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周某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霞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692.99元及截至2021年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57.64元(2805.58元-947.94元),并支付以本金15669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借款本金156692.99元及截至2021年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57.64元,并支付以本金15669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65元由被告周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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