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周至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杨凌示范区相关机构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1年5月7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月7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周至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杨凌示范区相关机构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1年5月7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月7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检未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想、李超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想、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想、李超、刘某甲(现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杨陵区伺机盗窃手机。三人采取由刘某甲进入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伺机盗窃手机,李想、李超在门口望风接应的方式,从杨陵区XX路XX街XX店内,盗窃了王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牌Reno型256G内存直板触摸屏手机和一部粉色OPPO牌Reno型256G内存直板触摸屏手机。三人逃回周至县城后以1650元的价格将黑色OPPO手机卖掉,以1800元的价格将粉色OPPO手机卖掉,赃款已被三人挥霍。经杨陵区XX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5998元。

2、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李想、刘某甲经预谋后窜至西安市鄠邑区司机盗窃手机。二人采取由刘某甲进入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伺机盗窃手机,李想在门口望风接应的方式,从鄠邑区大十字北边周大生隔壁VIVO手机专卖店内,盗窃了邓某某的一部粉色VIVO牌X27型128G内存直板触摸屏手机。二人逃回周至县城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粉色VIVO手机卖掉,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杨陵区XX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为2999元。

被告人李想共盗窃三部手机,价值共计8997元;被告人李超共盗窃两部手机,价值共计59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想、李超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王某某、邓某某分别出具了谅解书。李想、李超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想、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想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李超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李想、李超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想、李超、刘某甲(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杨陵区伺机盗窃手机。三人采取由刘某甲进入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伺机盗窃手机,李想、李超在门口望风接应的方式,从杨陵区XX路XX街XX店内,盗窃了王某某的一部黑色OPPO牌Reno型256G内存直板触摸屏手机和一部粉色OPPO牌Reno型256G内存直板触摸屏手机。三人逃回周至县城后以1650元的价格将黑色OPPO手机卖掉,以1800元的价格将粉色OPPO手机卖掉,赃款已被三人挥霍。经杨陵区XX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5998元。

2、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李想、刘某甲经预谋后窜至西安市鄠邑区司机盗窃手机。二人采取由刘某甲进入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伺机盗窃手机,李想在门口望风接应的方式,从鄠邑区大十字北边周大生隔壁VIVO手机专卖店内,盗窃了邓某某的一部粉色VIVO牌X27型128G内存直板触摸屏手机。二人逃回周至县城后以1700元的价格将粉色VIVO手机卖掉,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杨陵区XX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为2999元。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想、李超和案犯刘某甲在周至县被杨凌示范区相关机构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想、李超和同案犯刘某甲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想、李超被监视居住;2021年2月18日,李想、李超被解除监视居住。

另查明,被告人李想、李超和同案犯刘某甲亲属已分别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2600元(共计7800元),王某某对三人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想亲属已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赔1500元,邓某某对被告人李想予以谅解。

以上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李想、李超和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畅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寇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周至县相关机构情况说明、周至县相关机构证明、被告人李想、李超等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李想、李超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想、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李想参与作案2次价值共计8997元,李超参与作案1次价值共计5998元。被告人李想、李超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