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原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滨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负责人靳二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利,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候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翠如,(系王候亮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利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琴,(系张利生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以下简称“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与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张利生、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原告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张利生、刘琴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网络资金账户等价值XXXXXX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82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候亮、张利生、刘琴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利、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张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靳二新及被告刘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利生、刘琴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候亮、刘翠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利生、刘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X.XX‰;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XX%。《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发放了XX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XXXXX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XXXX元、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6月9日共计XXXXXX.XX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贷款发放资格。四被告系合法的自然人主体,双方具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承诺借款自用,不存在为他人借款的行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时支付借款的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月利率为XX.XXX‰。
3、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依据提款申请书,向被告王候亮的账户发放了XXXXXX元的借款,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
4、《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利生、刘琴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利生、刘琴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21.06.09日,四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XXXXXX元,借款利息为XXXXXX.XX元。
6、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四被告应当连带清偿原告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候亮、刘翠如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是实际用款人。
被告质证
被告王候亮、刘翠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利生辩称,其为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其现经济也困难,所以谁借的款由谁偿还。
被告张利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申请借款,被告张利生、刘琴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候亮、刘翠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利生、刘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X.XX‰;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XX%,即月利率为XX.XXX‰。《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刘琴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客户谈话备忘录上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发放了XX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21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XXXXXX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XXXXXX.XX元未偿还。
另查明,案涉借款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822民初2685号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张利生催收,由被告张利生签收催款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2020年3月4日向被告王候亮催收,由被告王候亮签收催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与被告王候亮、刘翠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利生、刘琴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谈话备忘录,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借款XX万元,借款人王候亮、刘翠如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现被告王候亮、刘翠如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偿还借款本金XXXXX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生、刘琴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张利生、刘琴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利生、刘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候亮、刘翠如追偿。被告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候亮、刘翠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借款本金XXXXXX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6月9日的利息、罚息XXXXXX.XX元及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XXX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XX.XXX‰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张利生、刘琴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生、刘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候亮、刘翠如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XXXX元,保全费XXX元,两项合计XXXX元,由被告王候亮、刘翠如、张利生、刘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