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辉,吉林双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抚松银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抚松县仙人桥镇大安街道二委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松银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仙人桥镇大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焦某1,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第三人: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1、被上诉人焦某2、原审第三人抚松银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水泥)、原审第三人于某1、于某2、牛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1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焦某1、焦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有效的口头遗嘱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被继承人处于危急情况,所谓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随时具有生命危险,遗嘱人客观上来不及或没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况。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应尽快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2018年12月27日和2019年1月3日两次谈话仅是焦某3与家属、朋友一般的日常聊天、谈话,虽然焦某3病重,但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得知,证人均是在与焦某3“唠闲嗑”时得知内容,故可以证实焦某3当时并未出现危急情况,不符合口头遗嘱要求的前提条件,该两次谈话不能视为焦某3对其财产进行分配,最多也只是焦某3当时具有留下相应遗嘱的想法和愿望,但因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不能将谈话内容作为遗嘱看待,一审认定该谈话内容是焦某3生前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分配错误,本案应当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被继承人焦某3的遗产,张某作为焦某3的配偶享有法定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焦某1、焦某2辩称,焦某3的口头遗嘱成立,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焦某3陈述口头遗嘱时有多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进行见证,遗产的分配内容,完全是根据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证实所确定的。第二,张某与焦某1的电话录音中承认焦某3财产分配的内容,遗产分配属于无争议事实。第三,焦某3在口头遗嘱表述期间因病已处于病危状态,符合危机时刻,在生命最后的危险状态中,焦某1安排了遗言录像,但由于张某阻止,而未完成录制。第四,张某在补充上诉状中说,焦某3撤销口头遗嘱,没有事实依据,此说法不能成立,因此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焦某3立完口头遗嘱4个小时后,就进入了昏迷直至死亡,自己没有撤销口头遗嘱的时间和条件,此事实焦某3的病例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述称

水泥公司述称,当时在肿瘤医院的时候,焦某3多次当着邻居说过财产分配,通化的房子跟车给张某,毕竟照顾过焦某3一场,因为焦某1是焦某3唯一的儿子,其余的财产都给焦某1,以后让焦某1多照顾张某,只要厂子在干,就继续照顾,当时张某也在场。在盛京医院的时候,2019年的1月1日,焦某3已经不能下床了,在1月3日的中午时候,医院医生说,焦某3最多能坚持到晚上12点,在1月3日的上午,焦某3作出口头遗嘱交代,并且有录像,虽然只录制一半,但足可以证明这是事实,但后来被张某阻挠,下午的时候在焦某3昏迷前4个小时,曹某、王某、牛某、张某等人见证下,焦某3突然醒来,意识清醒,曹某扶着他的头部,焦某3大声喊到焦某1说的算,全场都听到了。

原审第三人述称

牛某述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2019年1月3日上午9点,焦某3说将通化市的房产和车辆给张某,其余的财产给焦某1,焦某1说的算,同日下午,焦某3又再次交代,当时在场的有曹某、王某、焦某1、张某都在场,说把厂子给焦某1,又说焦某1说的算,其他的一审的时候都有。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焦某3的遗产:1.焦某3继承于英名下6处房产的三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2.焦某3在银丰煤矿三分之一的股权;3.焦某3在银丰水泥三分之一的股权;4.焦某3生前享有债权110.6万元的三分之一债权。并要求焦某1、焦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焦某3生前与其原配妻子于英共有二名子女,长子焦某1(****年**月**日出生)、长女焦某2(****年**月**日出生)。2012年3月9日,于英因病去世。2012年末,经人介绍,焦某3与张某相识并恋爱,2016年8月5日,焦某3与张某在吉林省通化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2019年1月5日,焦某3因病去世。在焦某3患病治疗期间,其于2018年12月27日在见证人王某、曹某、焦某1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口头分配,即通化市的房产和车辆归张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焦某1所有,焦某1说了算。2019年1月3日上午在辽宁省沈阳市盛京医院病房内,在见证人张某、焦某1、牛某、杨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焦某3对其所有的财产再次进行了口头分配,即通化市的房产和车辆归张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焦某1所有。当日下午,焦某3在见证人张某、焦某1、牛某、杨某、曹某、王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焦某3再次对其财产分配问题进行了追认即“焦某1说了算”。另查明: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和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各有一处房产登记在于英名下。2006年4月10日,焦某3与股东焦某1共同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抚松银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地方国营抚松县大安煤矿),法定代表人为焦某3,焦某3占公司注册资本90%,焦某1占公司注册资本10%。2006年8月24日,焦某3与股东焦某1变更了注册资本,共同出资938万元,焦某3占公司注册资本97%,焦某1占公司注册资本3%,法定代表人为焦某3。2012年6月5日,银丰煤矿注册名称变更为白山市江源大安煤矿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因企业法人健康原因,该企业聘任于某2为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20年6月8日,白山市江源大安煤矿有限公司被白山市江源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注销登记。

2006年4月21日,焦某3与股东焦某1共同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抚松银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某3,2006年8月24日,银丰水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23万元,焦某3占公司注册资本92%,焦某1占公司注册资本8%。2010年2月2日,银丰水泥公司再次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523万元,股东焦某3占公司注册资本82.53%,焦某1占公司注册资本4.33%,于某1占公司注册资本13.13%。2019年1月15日,银丰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焦某1。

焦某3生前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享有债务人牛世东、牛某所欠债权共计110.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焦某3生前所立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被继承人焦某3患有食管癌,其在去世前8天和前3天时,即于2018年12月27日下午和2019年1月3日,其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并在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数次口头明确表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即“张某对我不错,通化的房产和车辆就给张某吧,其他财产包括水泥厂全都给焦某1了,焦某1说了算”。2019年1月3日下午,焦某3再次对前往医院探望人员当中的曹某喊道“焦某1说了算”,此后,焦某3便处于嗜睡状态。由此可见,被继承人焦某3生前口头对其遗产的分配内容前后一致,虽然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焦某3在病重期间口头订立,但张某、焦某1、焦某2均未向法庭提供该遗嘱属焦某3在意识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证据,且根据焦某1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中亦可证实,焦某3在订立该口头遗嘱时,张某、焦某1、焦某2均在场亲自闻听。庭审中,张某、焦某1、焦某2对证人杨某、曹某、王某当庭的证言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该口头遗嘱系被继承人焦某3对处分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口头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在本案中,张某所主张继承的遗产均系张某与被继承人焦某3登记结婚前焦某3的个人婚前财产,所以,被继承人焦某3生前口头遗嘱处置其个人财产属有权处分。综上,焦某3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其财产进行分配,故对张某提出对焦某3的生前遗产行使法定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4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二审庭审中,焦某1、焦某2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准备进行录音、录像的时候,被张某阻止了。

张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可以证实焦某3当时处于清醒状态,完全有能力录制、录音、录像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然而焦某3并没有对周围的所谓的见证人要求立任何形式的遗嘱,所以说焦某3当时并没有立遗嘱的意愿,如果焦某3有立遗嘱的意愿的话,他会和周围所谓的见证人说,或者大声说,或者大喊我要立遗嘱,然而从该录像可以看出,焦某3在自己的意识清醒的情况下,他没有这种要求,如果他有这种要求的话,不但张某阻止不了,任何人都阻止不了,所以说从这份录像看,焦某3没有立遗嘱的意愿,因此焦某1、焦某2所声称的口头遗嘱是不成立的。

水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焦某2想让焦某3立遗嘱,在此之前已经把遗嘱说完了,想用录像的方式再录一遍,张某不让录制,焦某1为了焦某3的身体状况着想,只录制了一半。牛某质证意见为,牛某当时在场,就是张某所说的,别折腾焦某3了,就不让录制了。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焦某1、焦某2提供的视频资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继承人焦某3在病重期间,于2018年12月27日和2019年1月3日对家属及朋友表达“通化的房产和车辆就给张某吧,其他财产包括水泥厂全都给焦某1了,焦某1说了算”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继承人焦某3对其生前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示应认定为口头遗嘱。张某认为焦某3并未出现危急情况,其向亲属、朋友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只是在“唠闲嗑”,并没有立遗嘱的意愿,不能视为焦某3对其财产进行分配的主张,由于张某并未提供焦某3的口头遗嘱未处于危急情况或存在焦某3有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能够予以证实焦某3对财产有其他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了与其意思表示内容不一致及相反的民事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的主张不予认定,张某要求应按法定继承分配焦某3遗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4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