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芸,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霍振建。
审理经过
原告段少鹏与被告霍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少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芸、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迟延返还货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15,855.53元,以350,000元为基础,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告通过企鹊桥APP获知被告发布有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货源可供购买,经与被告沟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其手机号198××××5787加微信号为“tiuguang666888”、微信昵称为“上海承矣”(即被告本人微信号)为好友,与被告沟通协商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买卖事宜。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原告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款共计1,379,500元,被告承诺收到货款后2日内发货至原告住所地。然而,被告收到款项后以多种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货源紧张、自己被骗)拒绝发货。鉴于此,原告即要求被告解除双方买卖关系,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被告陆续归还原告货款,尚有350,000元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款至今拒不退还。原告实属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霍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底,原告通过企鹊桥APP获知被告发布有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货源可供购买,通过添加其微信好友,双方协商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买卖事宜。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原告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款共计1,379,500元,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发货。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其爱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还款969,500元,剩余410,000元货款至今未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约定的商品为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规定,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属第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八项除外)”。显然,出售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的主体应为企业,被告霍振建不符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原告段少鹏也无经营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的资格。因此,双方的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买卖行为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造成买卖行为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货款3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15,855.53元,以350,000元为基础,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其本身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霍振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段少鹏货款350,000元;
2、驳回原告段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2元,由被告霍振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