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业,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乐陵市星歌派对歌厅,经营场所乐陵市五洲西大道3999号德百广场4层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481MA3QJCTA9C。 经营者:徐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乐陵市星歌派对歌厅(以下简称星歌派对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以(2021)鲁1402诉前调191号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21年3月1日转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歌派对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322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三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表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并以自己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同时,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6年发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一号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另外,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统一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是卡拉OK著作权许可市场唯一代表广大的著作权人集中行使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被告作为著作权的义务主体,负有按照国家版权局公告规定的标准,以其包房为单位,按照12元/包房/天计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据查,被告自其开始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曲库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约20万首)点播业务以来,一直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敦促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规定与原告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费,被告拒不支付,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向原告赔偿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以包房为空间,以使用海量作品的曲库供消费者点播来获得收益,是典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针对的使用者。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利依照维护广大权利人利益的法定职责,行使要求使用者支付全部版权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规定,原告计算出被告应支付的全部版权费金额,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最广大权利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的正当权益。

被告辩称

好声音歌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资质文件,拟证明原告作为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证据二、原告管理作品著作权人统计及管理作品数量统计及部分权利人对音集协的授权合同或续展声明,拟证明原告取得广大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管理大量作品,具有广泛代表性,且均已在官网进行公示,社会公众及权利人和使用者均可提出异议; 证据三、(2014)鲁京东方内民证字1365号公证书及《声明》、(2021)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76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歌曲著作权人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四、中国唱片总公司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拟证明20张光盘所含歌曲及演唱者的名称,《掌纹》等歌曲著作权人均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五、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曲库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点歌系统的设备提供商,向被告销售的点唱设备和系统的曲库里包含了原告管理的所有作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放映了原告管理的所有作品; 证据六、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常年从事KTV经营,且经原告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缴纳许可使用费的义务; 证据七、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1号公告,拟证明著作权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广泛争求意见后,并召开由权利人、卡拉OK厅、娱乐协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制定了以包房为单位的收费模式并制定了最高的收费标准,为12元/包房/天; 证据八、音集协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公告(近三年),拟证明原告依职责在全国包括被告所在地区开展针对卡拉OK经营者的著作权许可业务并公布了相应的收费标准,其中山东省的收费标准均为9.2元/天/终端。并且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且经原告催缴费用后,被告有故意侵权情形,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结合被告应当以山东省的收费标准9.2元/天/终端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九、同区域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发票及版权费转账凭证,拟证明同区域其他经营主体与原告签署了以包房为缴费标准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并完成了付费义务; 证据十、被告侵权行为保全(时间戳取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取证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对包房数取证确定为38间,点播歌曲并同步录像,所播放的歌曲与原告管理作品的画面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音集协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局注册登的社会团体法人,有权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以下简称涉案作品集)收录了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恋爱ING》、《时光机》等在内的113首音乐电视作品。涉案作品集上载有“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享有作品著作权。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照此办理。此后合同均经过续展,授权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9月26日14时33分-16时09分,原告取证人员王朝令、郝倩倩在被告经营场所德州市乐陵市五洲西大道399号乐陵德百广场4层“星歌派对KTV”的“B07”包房进行消费,通过包房内的点歌设备依次查找播放了相关歌曲113首,现场共计消费156元。取证人员用携带的手机拍摄了KTV门牌并核实包房数量为38间。对上述取证过程,原告方取证人员运用权利卫士(时间戳取证)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经比对,现场取证的视频播放画面中显示的113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对应作品的画面、歌词、演唱者等信息均相同。 乐陵市星歌派对歌厅成立于2019年9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经营范围:练歌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干鲜果、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音乐作品出版物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像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体现较为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故本院认定上述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对于涉案作品均有相应的权利人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1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原告与著作权人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信托管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以技术设备(点歌系统)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涉及的作品系KTV音乐电视作品,该类作品的市场价值是通过鼓励传播、使用的方式实现的,收取作品许可使用费是著作权人在KTV经菅领域实现作品价值的主要方式。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向作品使用人收取版权费再分发给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作品使用人并未支付其所管理作品的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系原告诉讼的目的,故本案可以将许可使用费认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关于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共计365天的版权许可使用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授权设备商在生产的VOD点唱设备中使用原告集体管理的涉案卡拉OK曲库,在此情况下,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使用VOD点唱设备的预设曲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关曲库的授权,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自成立以来使用了原告集体管理的涉案卡拉OK曲库,结合原告主张,参考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1号公告、原告公布的近三年来山东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公告,并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5元/天/终端的标准计算版权使用费损失,被告拥有38间包间,应向原告支付版权使用费损失为38间×5.5元/天/终端×365天=76285元,但考虑到2020年新冠疫情因素,酌定减除150天的使用费31350元后,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35元。此外,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确切的维权费用相关证据,但原告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笫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陵市星歌派对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4935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4893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41元,乐陵市星歌派对歌厅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滕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 倓 书 记 员 季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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